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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郑州市科智出国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31岁。

被告:郑州市科智出国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裕达国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36岁。

原告张某诉被告郑州市科智出国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郑州市科智出国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国移民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原告的移民相关事宜。然而,到2010年3月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完成。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8日签署补充协议,被告应分两次在2010年4月10日前将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退还,如逾期未还,应根据千分之四的日利率支付利息。2010年4月被告再次违约。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郑州市科智出国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人民币x元,并按补充协议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请求事项为: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010年3月8日到偿还之日,按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误工损失费1000元。

被告郑州市科智出国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的事宜办理过程中,有的时间是被告无法掌握的。和原告签订保证书的第二天,就拿到了通过函。被告为办理协议约定的事项,也花费了一定的费用。如果原告实在不想继续办理,被告可以退还x元,但是鉴于被告也损失一定的费用,故不愿意支付利息。

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保证书及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HRDC工作安排加分特快技术移民代理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出入境中介服务中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引起民事纠纷后的解决方式等。2010年3月8日,被告以保证书的形式作出保证,保证书载明:兹有郑州市科智出国咨询有限公司与张某女士签订有代理服务协议书,目前双方协议,达成共识,科智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张女士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余款贰万柒仟玖佰元将于2010年4月10日前一次性退还。(退款完毕,张女士退还与公司签订的协议原件及发票原件。如未按时退款,每日加收千分之五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保证书的保证履行退还款项的义务。故被告应当依照保证书的承诺退还原告x元。保证书并未载明支付利息的起止日期,故酌定被告从保证书约定的第一批款项退还之日即2010年3月30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至。因原、被告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利率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及误工损失等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科智出国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x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期间自保证书约定的第一批款项偿还之日即2010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849元,由被告郑州市科智出国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慧玲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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