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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1年7月5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8月19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卷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菊桃、樊春辉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新化县X乡政府附近的餐馆,与朋友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重型货车至冷水江市区。当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车由冷水江市心连心超市路口驶往冷水江市布溪办事处,途经冷江大厦时,被告人高某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且操作不当,与段某甲驾驶的被害人段某甲中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客车受损,车上数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继续驾驶货车撞倒道路中心隔离栏杆,往布溪办事处方向逃离,后在布溪办事处转盘地段某甲冷水江市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抓获,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高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高某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323mg/ml;经抽取血液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1758mg/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段某甲中5000元,与段某甲中达成和解协某。

为证明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举示了以下证据: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查获经过、协某、赔偿领条、户籍证明等;2、证人段某甲、陈某证言;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新化县X乡政府附近的餐馆,与朋友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重型货车驶往冷水江市区。当日晚22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由冷水江市心连心超市路口驶往布溪办事处方向,途经冷江大厦时,被告人高某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且操作不当,与由段某甲驾驶在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段某甲中所有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造成车上6名乘客不同程度轻微受伤,客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继续驾驶货车撞倒道路中心隔离栏杆,往布溪方向逃逸,后在布溪转盘处被冷水江市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抓获,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高某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323mg/ml;经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抽取血液酒精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1758mg/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7月4日,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段某甲中达成和解协某,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段某甲中客车车辆损失及车内乘客受伤经济损失共5000元;次日,被告人高某与冷水江市交警大队达成和解协某,赔偿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中心隔离栏杆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本人的基本情况;

2、证人段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7月3日晚上10时20分许,他驾驶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途经冷水江市冷江大厦地段某甲慢往前行驶时,被一辆运渣土的重型货车追尾碰撞,致客车上6名乘客受伤、客车受损,货车司机又驾车往布溪方向逃逸,后在布溪转盘地段某甲拦截住;

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3日晚上10时20分许,他在冷水江市家家乐超市地段某甲班巡逻时,接到群众举报,一辆无牌照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往布溪方向逃逸,他立即驱车往布溪方向追赶,在布溪转盘处将货车拦截住了;

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高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5、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某的到案情况;

6、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高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1758mg/ml;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交通事故赔偿协某、赔偿领条,证明被告人高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某,赔偿了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9、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亦确认上述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邹卷澜

人民陪审员姜菊桃

人民陪审员樊春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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