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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某汽车出租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系原告儿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

被告某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该公司员工。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不详。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某汽车出租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2010年2月10日、3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秦某,被告某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田某(2010年3月19日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9月5日14时15分许,在上海市X路、古北路路口处,被告员工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之子徐某某相碰,致徐某某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无法确定双方的交通行为与该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47,922元、丧葬费19,751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1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费30,000元、查档费4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付责任,不足的部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汽车出租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为员工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某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5日14时15分许,在上海市X路、古北路路口处,被告员工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之子徐某某相碰,致徐某某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无法确定双方的交通行为与该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

2、原告系亡者徐某某之母,徐某某父亲已亡。徐某某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3、亡者徐某某于事发当日被宣布死亡,于2009年11月15日火化。

4、事发后,被告向原告预付现金20,000元,原告同意前述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系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某自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为员工承担百分之九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丧葬费19,751元,根据相关标准,予以确认。(2)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800元。(3)关于误工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诉请,按两人酌定为共8,000元。(4)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徐某某生前户籍及法律规定等,确认为528,697元(28,838元/年×18年+28,838元/年÷12×4个月)。(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50,000元。(6)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30,000元。(7)关于物损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50元。(8)关于查档费,根据票据,确定为40元。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物损费5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按本院确定的比例扣除已付款后予以赔付(律师费不予打折)。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人民币5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110,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汽车出租公司应赔付原告陈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47,523.20元、查档费人民币36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77,559.20元,扣除被告某汽车出租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457,55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13.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06.57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580.57元,被告某汽车出租公司负担人民币4,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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