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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林某、周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住(略)。

被告周某,女,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不详。

负责人不详。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林某、周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某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林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2月18日20时14分,在本市虹桥机场迎宾一路、空港三路路口时,被告林某驾驶被告周某名下的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7,700.92元、误工费6,24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34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231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费用首先要求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意被告在此前已经支付医药费25,373.2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林某、周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势情况无异议,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53,373.2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可在交强险外依法承担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2009年2月18日20时14分,在本市虹桥机场迎宾一路、空港三路路口时,被告林某驾驶被告周某名下的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4-5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6周、护理期2周、营养期2周。

事发后,被告林某向原告预付医疗费25,373.27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可与被告应付钱款抵扣。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系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原告的劳动合同书、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太保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确定的责任来承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林某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按比例承担百分之四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

(1)关于医药费,根据原告就医票据确认为37,650.87元。

(2)关于交通费,确认为231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和相关标准,确认为340元。

(4)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和鉴定结论相关标准及二期期限,确认为6,240元。

(5)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及二期期限,确认为2,625元。

(6)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及其二期期限,确认为2,250元。

(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相关标准及原告举证,确认为53,350元。

(8)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5,000元。

(9)关于鉴定费,确认为1,600元。

(10)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被告只同意部分赔偿,不属保险范围。该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而发生,且有聘请律师合同为证,根据全部赔偿原则,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由被告予以赔偿。律师费具体数额的确定,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结合原告获赔的数额,确定为3,000元。

(11)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予以保留诉权,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有效证据循合法途径主张。

以上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446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第三人应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240.87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确定的百分之四十比例承担;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赔偿。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25,373.27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7,44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77,4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林某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12,096.35元(已付清)。

三、被告林某赔付原告李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已付清)。

四、被告林某赔付原告李某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已付清)。

五、原告李某在获得上述赔款后,应退还被告林某、周某人民币8,676.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6.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48.15元,由被告林某、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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