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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女,1957年出生,汉族,系刘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78年出生。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4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睢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美兰,被上诉人刘某、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5年农历12月26日经媒人刘某江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向被告刘某送有彩礼现金x元、两身衣服及其它物品。2008年10月份,双方解除婚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订婚,原告按照习俗向被告刘某送有彩礼,二人婚约解除后,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刘某依法应返还原告所送彩礼。由于原告所送彩礼现金x元的给付某象是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应承担返还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刘某返还原告彩礼现金6000元,其余部分现金及衣物则不予返还;因原告主张被告付某某为其所送彩礼现金的收管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要求被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承担共同返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现金x元及衣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支持为由被告刘某返还彩礼现金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现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付某某承担共同返还义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订婚时,上诉人所送的彩礼现金及衣物等,是由刘某的母亲付某某接收和保管,付某某应当承担返还义务,一审判决付某某不承担返还责任错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现金6000元,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订婚时送了彩礼现金是事实,但孙某某与刘某同居了二个月,已经把彩礼现金消费完了,不应再返还;此外,被上诉人付某某没接过钱,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由刘某返还孙某某彩礼款6000元,付某某不承担返还责任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表示没有异议和补充,并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

庭审中上诉人孙某某提供了四份证据:1、对刘某江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孙某德的调查笔录一份;3、孙某红的证言一份;4、孙某德的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订婚时,上诉人把彩礼现金x元及其它衣物交给了刘某的母亲付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刘某、付某某的代理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不予质证,且该款已经在二人同居期间消费,不应返还。本院认为,该四人系本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送彩礼时的见证人,了解当时情况,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言应当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订婚时,送了彩礼现金x元及其它衣物,经中间人点数后交给了被上诉人付某某。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订婚时,上诉人孙某某送了彩礼现金x元及其它衣物,对此,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该彩礼由谁接管,本院认为,订婚时收受的彩礼无论是被女方父母保管,还是被女方本人接受,女方及其家属都是共同受益人,且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送彩礼时被上诉人刘某及付某某均在场,且由付某某接收了该款。至于付某某辩称的该款后来被刘某带走,且大部分用于刘某与孙某某同居期间的开销,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孙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付某某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该款应当由刘某与付某某共同返还,一审判决付某某不承担返还责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关于返还数额,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决返还6000元并无不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处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刘某、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上诉人孙某某现金6000元。

被上诉人刘某、付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诓q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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