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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赖某、吴某乙、蒋某、肖某、肖某、彭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乙(化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蒋某(化名懂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肖某(化名矮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吴某乙、蒋某、肖某、肖某、彭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吴某乙、蒋某、肖某、肖某,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人赖某、吴某乙密谋对赖某的朋友实施敲诈,并由赖某负责联系。当天赖某以在宜章找到诈骗对象为由将李某丁龙、吴某丙明约至宜章。2012年1月7日中午,被告人赖某、吴某乙、蒋某经过商量,决定由被告人蒋某充当被诈骗对象与被告人赖某及李某丁龙、吴某丙明打牌赌博,故意输钱,然后再以被告人赖某及李某丁龙、吴某丙明打牌赌博时出“老千”为由进行敲诈,被告人赖某假装是与李某丁龙、吴某丙明一起被敲诈对象,以便于敲诈成功。当晚被告人赖某、蒋某与李某丁龙、吴某丙明四人在宜章佳园宾馆621房打牌赌博。按事先预谋,被告人蒋某故意让被告人赖某及李某丁龙、吴某丙明赢得数千元现金和数万元赌债。被告人吴某乙与事先纠集的被告人肖某、肖某、彭某赶到宜章佳园宾馆621房,以被告人赖某与李某丁龙、吴某丙明打牌出“老千”为由对三人进行殴打威胁,并向三人索要人民币80000元。因被害人李某丁龙、吴某丙明无法筹足,为使两被害人尽快想办法交钱,被告人赖某假装已筹得人民币18000元。后被告人吴某乙、肖某等人要二被害人每人交人民币15000元以了结此事。2012年1月8日凌晨接到报案的公安干警在宜章佳园宾馆X房间将被告人赖某、肖某、肖某、彭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于2005年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0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案发后,到案的被告人蒋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吴某乙、蒋某、肖某、肖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吴某丙、李某丁陈述;2、证人王某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5、六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息;6、六位被告人的抓获经过。7、在被告人吴某乙手机上提取的信息;8、被告人蒋某的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吴某乙、蒋某、肖某、肖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被害人吴某丙明、李某丁龙打牌出“老千”为由,使用暴力和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二被害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某、吴某乙、蒋某积极密谋实施,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肖某、彭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的六位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六位被告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赖某、吴某乙、蒋某、肖某、肖某、彭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庭后通过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赖某、吴某乙、蒋某、肖某、肖某、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赖某、吴某乙、蒋某、肖某、肖某、彭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

三、被告人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

四、被告人肖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

五、被告人肖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

六、被告人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李某丁红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某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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