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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诉苏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裕林,湖南津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傅某某诉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诉称,被告苏某于2008年3月开始多次向他借钱,并已偿还了全部利息和大部分本金,至同年十月份尚欠本金3000元。2008年12月30日又向他借现金x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苏某当时出具了x元的借条,苏某后分三次偿还了利息x元。现要求被告苏某偿还本金x元,考虑到苏某在诉前已支付利息x元和其他因素,自愿放弃苏某在诉前应支付的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傅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苏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苏某向傅某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苏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傅某某提交的书证,被告苏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规定,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傅某某借现金x元,连同此前尚欠3000元现金,一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根哥现金拾万零参仟无¥x.00元借款人:苏某2008.12.30”,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庭审中,原告傅某某自愿放弃苏某在诉前应支付的双方曾口头约定的尚欠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傅某某向被告苏某出借现金,被告苏某向原告傅某某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其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苏某未及时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傅某某要求被告苏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此前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加之庭审中,原告傅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苏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被间有无利息部分的争议不予审查。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傅某某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还款。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尚欠原告傅某某借款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1321元,由原告傅某某承担531元,被告苏某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小华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文惠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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