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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4月份,被告人冯某某慌称武陟县西滑封电厂欠其267万元款项已胜诉,需向律师交诉讼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XX夫妇人民币14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X证言证实,2007年4月,冯某某多次找到其说,武陟县西滑封电厂欠他的267万元的诉讼官司已经胜诉了,将律师诉讼费交给律师就可以把267万元执行过来,就可以把他所欠其款还上,让其借钱给他。其爱人张XX为他筹借了6万元,过了一天,其和冯某某、赵XX三人开车一起到温县徐堡王二X家借钱,王二X给其一个存折,让其直接去银行取,并让其打了8万元的借条,后到中站朱村信用社取了2万元,到冯某某村里的信用社取了6万元,三人一起去吃饭,冯某某就让其和赵XX先吃饭,说他去把钱交给律师张一X,并把判决书拿来,他就拿着8万元走了,大约过了1个小时,冯某某回来说,判决书在律师张一X女儿手里,其女儿去洛阳开庭了,律师把钱收了,打有收条,并拿出收条交给其。收条上写着“今收到焦作市国航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诉讼费壹拾伍万元整。收到人:张一x年4月24日”赵XX也看了看收条,后来,其一直催要判决书,冯某某一直推脱,到了7月份,冯某某全家搬走,无法联系上。

2、被害人张XX证言证实,2007年4月22日,冯某某找到其说他在武陟西滑封电厂的267万元官司打赢了,需要把15万元的律师费交了,让其想办法借点钱,其找到单位的张莲香,借了6万元,交给冯某某,冯某其打了欠条,后来多次找他催要,到6月份他跑了。

3、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其和冯某某是一个村的,王XX是他们的朋友,2007年4月22日晚上8时许。冯某某到其家里,说明天和王XX一起去濮阳办件事。4月23日上午8点多,其三人一起开车到濮阳,王XX去找其朋友借钱,王XX借钱其实就是冯某某向王黑借钱,钱没拿到,王XX又到温县去借,在车里,听到冯某某给王XX说武陟西滑封欠他200多万元的煤款官司已经胜诉了,要交15万元的律师费,昨天王XX的媳妇已经拿了6万元给了冯某某,现在还差8万元,交过去给律师,200多万的钱就能要回来了。后到温县王黑找到其朋友,人家答应明天给钱,第二天上午,其三人又到温县王黑的朋友处,人家给了一个存折,开车到朱村信用社,王XX取了3万元,又到中站信用社取了5万元,取完钱,三个人到饭店吃饭,冯某某让王XX把钱给他,他去给律师送去,王XX让他把判决书拿回来让他看看,冯某某就拿着钱开车走了,过了大约一个小时,冯某某回来,王XX问他要判决书,冯某某给了王XX一张收条,说是律师张一X打的收条,判决书在张一X女儿那里,他女儿去洛阳开庭了,过两天把判决书拿回来,其接过条,看上面写着“今收到国航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诉讼费壹拾伍万元。收到人:张一x年4月24日”。其看完后交给王XX,后三人吃过饭走了。

4、证人张一X的证言证实,其是焦作市国航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2006年11月开始代理该公司与中站热电厂下属煤炭购销公司煤炭款民事纠纷一案,焦作市国航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许X,具体办事的是冯某某,他是许X的爱人,因此认识冯某某,中站热电厂欠冯某某26万余元,案件正在诉讼中,未结案。其从未代理过武陟县西滑封电厂欠冯某某267万元的煤炭款的案件,也未收到过他壹拾伍万元律师诉讼费的钱,也没打过收条。

5、证人王一X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底,王XX打电话说一个朋友(冯某某)做煤炭生意,生意很好,缺少资金,想借10万元,用的时间不长,到年底还,其和王XX关系不错,就借给他了,后来到春节前也没还,其多次催要,冯某某让其不用急,说武陟西滑封欠他267万元,江苏化肥厂也欠他180万元,等钱一回来就还。2007年4月23日上午9时许,王XX给其打电话,并和冯某某说到厂里看他,上午11点20分到其厂里,他们来了三个人,还有一个村干部叫赵XX,中午在一起吃饭时,其又问10万元什么时候还,冯某某说,一礼拜内还,还说现在武陟西滑封欠他的267万元的官司胜诉了,厂家答应一个礼拜内给钱,需要把律师诉讼费给律师,能否解决10万元的诉讼费,保证三天内把上次的钱连同这次的钱一起还上,其就给妻弟王二X打电话,说明情况,王二X答应了,让他们到温县家中拿,他们三个吃完饭走了,过了一个礼拜,其给冯某某打电话,冯某让其在家等着,到第二天,冯某某的手机就关机了。

6、证人王二X证言证实,2007年4月23日上午11时,其姐夫王一X从濮阳打电话说王XX急用8万元现金,让其借给他,因为说用的时间不长,所以就答应了,下午5时王XX和另外一个人来到其家里,车里还有个人没下车,王XX介绍和他一起来的人是他朋友叫冯某某,做煤炭生意的,冯某某说,他和武陟西滑封村电厂做煤炭生意,欠他267万元,请律师打官司赢了,急需15万元诉讼费,只要把诉讼费交齐了,武陟县西滑封电厂就分三次把267万元的欠款结清,其说钱多和家人商量一下,让他们明天再来。第二天上午,王XX、冯某某还有前一天来的那个人都来了,其对王黑小说只照王XX的脸,并把一个存有8万元存折交给了王XX,王XX给其打了借条。

7、证人靳X证言证实,其很早认识冯某某,2005年5月,其见到冯某某,冯某其在武陟西滑封电厂下碳,利润很大,现在已经欠他二、三百万的碳款,冯某其和他合伙或者投资,其分两次借给他90万元,后来其打听到武陟西滑封电厂根本没有和冯某某作生意,就开始找冯某某要钱,冯某某将挂面厂抵押给其,仍欠其40万元,后在其多次催要下,冯某某于2007年3月给其5万元,4月冯某某在一天内分两次还给其9万元。

8、证人许X证言证实,2005年元月,冯某某注册焦作市国航贸易有限公司,因为当时冯某某的身份证丢失了,所以拿其身份证注册的公司,因为公司没有煤炭经营许可证,不能和单位做生意,都是和二道贩子做生意,公司一切事务都是冯某某负责。2005年的时候,冯某某往武陟西滑封下过碳,冯某某对其说还没结账,2007年6月,冯某某去湖南了,后来冯某某打电话让其带着孩子去湖南找他,说是靳X逼着要账,让其也去湖南躲账,其告诉冯某某说王XX要账,不行的话把帐上的10万元给王XX5万元,冯某某说账上的钱他早取出来还靳X了,到湖南后,其问西滑封欠款的事,冯某某说那钱早给过了。

9、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焦)公(刑)鉴(文检)字第(2010)X号笔迹鉴定书证明,送检的落款为“收到人:张一x年4月24日”的收条上的字迹不是张一X、冯某某、王XX、张XX、许X所写。

10、焦作市公安局许衡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一致。

11、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在被告人冯某某家中搜查、扣押及发还的物品。

12、王XX提供的收条,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给过王XX一张署名为张一X的收条。

13、武陟县西滑封热电有限公司证明,其单位与焦作市国航贸易公司以及冯某某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14、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证明证实,侦查人员到武陟县法院调查,武陟县法院未受理过焦作市国航贸易有限公司及冯某某与武陟县西滑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原武陟县热电厂)的任何经济纠纷或其他纠纷案件。

15、证人张X证言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及其家人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租住其邻居黄某莲房子及其孩子上学情况。

16、辨认笔录证实,张X、黄某莲辨认被告人冯某某、许X、及其儿子情况。

17、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族中学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儿子在其学校上学的情况。

18、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于2007年9月2日在湖南省麻阳县被抓获情况。

19、工商局档案资料,证实焦作市国航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有关情况。

20、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称自己从未说过西滑封欠其两百万的辩解不能成立;其辩解自己无罪的理由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退赔人民币十四万元返还被害人王XX及张XX。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其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不成犯罪,应对其宣告无罪。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李鲁生

审判员张爱国

二О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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