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男,扶沟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卢某某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强,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农历4月12日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于2010年农历9月26日又同她人举行婚礼,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同居前财产,并要求被告给付小麦1000斤及经济帮助费5000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2009年9月12日原告跑了,她对我这种是抛弃,至于小麦1000斤及经济帮助5000元我都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4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条几一个、沙发一套(一长二短)、茶几一个、饭桌一个、21寸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三轮摩托一辆、梳妆台一个、皮箱一只、棉被十二条、衣物若干、花瓶二个、台扇一个、吊扇一个、电钻一个。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4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后因感情问题现已分居。原告诉请返还“婚前”财产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婚前”财产系乙方所花钱购买,被告仅提供一份DVD购物票据,而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辩称,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在被告处分有口粮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处分有口粮地,且被告称不知道,故对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小麦1000斤及经济帮助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目前生活困难,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的“婚前”财产:四组合柜一套、条几一个、沙发一套(一长二短)、茶几一个、饭桌一个、21寸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三轮摩托一辆、梳妆台一个、皮箱一只、棉被十二条、衣物若干、花瓶二个、台扇一个、吊扇一个、电钻一个。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长虹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某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