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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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小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害)人王A,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E,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E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郭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福成、被告人侯E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侯E与王A因为琐事在嘉应观乡X村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侯E将王A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A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存在,损伤程度为轻伤。该事实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侯F等人证言、被害人王A陈述、被告人侯E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侯E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诉请判令被告人侯E赔偿医疗费3809.40元、护理费39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275.50元、伤残赔偿金x.92元、误工费2618.10元、鉴定费70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交通费为210.50元。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许可证、交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

被告人侯E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有异议,王A家人很骂我,打我媳妇和我,我没有打王A,只不过是甩她一下,把她甩倒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侯E与王A因为琐事在嘉应观乡X村发生口角,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侯E将王A打伤。经法医鉴定,王A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存在,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当天,王A到武陟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5元,于次日转院至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18日病情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2890.40元。出院后,王A到获嘉县X村骨伤医院取药支出634元。在本院审理中,根据原告人王A的申请,经本院委托,2011年7月28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王A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王A支出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侯E供述,2011年2月5日17时多,我从家出来,看见俺媳妇宋A与俺村侯A媳妇王A在吵架、麻架,侯A和他女儿也从家中出来,到跟前准备打架,我就到跟前抡起拳头打侯A,被侯B拦住了,我挣开侯B,王A还在和我媳妇麻架,我就上前拦,并推王A,王A就礅坐在地了,侯A就上前把我按倒,并骑我身上,拳头,巴掌照我的头上打,他女儿侯C也从家出来,拿着棍照我的头敲,把我的脸打烂了,我媳妇宋A就去捞侯A,侯A媳妇就上前扑向我媳妇准备打,我媳妇赶紧跑,侯A媳妇就趴地上了,侯A女儿就撵我媳妇,并将我媳妇捺翻,侯A媳妇也到了,侯A女儿抓住我媳妇的头发,把我媳妇的头往地上摔,王A上去用巴掌照我媳妇脸上扇,这时侯D就上前拉架,把她们拉开,侯D拉开后就回家了,侯A媳妇和他女儿又上前,侯A女儿用脚踩住我媳妇头,拽住头发,王A上前扇我媳妇的脸,这时,俺村的侯B侯A女儿拉走,王A还骑在我媳妇身上打,侯A才松开我,上前把他媳妇拉走,我就回家打120,我出来,侯A又上去把我捺翻,侯A媳妇女儿又上前打我媳妇,还拽头发,扇耳光,樊庄有三四个人说:\"侯A够你了,不要打了\",他们才不打,后来派出所的人到了。我没有打王A,只是拦时,推她一下,她说她受伤了,我害怕,我以前不敢说,现在想想,还是如实说好。

2、被害人王A陈述,2011年2月5日(农历正月初三)下午大约5点多,我在家打了一下午的扑克,散摊后,我拿一把瓜子往街上走,快到下坡的南北路口时,我自言自语说,有的人都几十岁人啦,平白无故地败别人的兴,也不知是图啥哩。这时侯,侯E媳妇不知从那过来接住话头就骂我,妈拉X,你说谁。我说你骂谁。她又骂我,我也骂她,我们俩就往一块走,到跟前她抓住我的衣服,我抓住她的衣服,我俩在撕拽,在一边的侯E过来,朝我脸上打了一拳,又推了我一把,我倒地在地上,侯E用脚踢我,侯E媳妇用手打我的脸,我躺在地上起不来,就伸手抓住了侯E媳妇的头发不放,侯E就一直用脚踢我,我受不了,就松手了,后来俺闺女侯C去我跟前问我:咋了停一会,他爸也去了就把我扶回家了。到家实在受不了,就来医院了。

3、证人侯F证言证实,2010年2月5日下午大约5点左右,我去村南边嶴狗回来,见侯E和他媳妇,在南北路上的一边站,和站在另一边的侯D在说话,王A从东西路X路上走,到南北路上也不知道为啥就和侯E两口吵了起来,直往一起去,和侯E媳妇麻架,侯E也和王A麻架,我牵了条狗不敢去拉架,后见侯E推了王A一把,把王A推倒在地上,停了好会也没有见王A起来,坐在地上还在吵,我不能拉架,就绕到前边那条街回家了,我从西头往家走时,见王A的丈夫侯A、女儿侯C也从家出来往东边吵架地方去了,我把狗关到笼里,给俺媳妇说,东边吵架哩,俺媳妇说你可别出去了。我说看看会咋,我就又去了,我到吵架的地方,就有很多人在看,有的在拉架,王A还在原来的地上坐,没有动,侯E也在一边躺,侯E打电话报案,侯A拉王A起来拉不起来,就喊我,帮他把王A拉起来扶回家,这时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4、证人侯G证言证实,2011年2月5日(农历正月初三)下午大约5点左右,我领小孙女在南北水泥路的北边站,侯E媳妇和侯D在南北水泥路北边第一个街口说话,停了一会,侯E从家出来,也到南北路上。我也走到他们跟前,说闲话,这时王A从西边过来,不知说些什么就和侯E媳妇吵了起来,接着两人就开始麻架,我和侯D,侯E在稍东一点的路边烤火,侯E见他媳妇和王A在麻架,就也过去先打了王A一拳,接着推了王A一把,把王A推倒在地上,我拉俺孙女,过去给他们拉架,因为我拉俺孙女没有尽全力去拉,这,侯E和他媳妇又朝倒在地上的王A踢了几脚,王A起不来就坐在地上吆喊,王A的丈夫侯A和女侯C就从家跑出来。见到王A倒在地上,就和侯E和他媳妇吵打,侯C在地上拾了个小棍朝侯E头上敲了两下,小棍断了,侯E躺在地上了,后侯C又和侯E媳妇麻架,在麻架中把侯E媳妇捺到了地上,侯E媳妇头发被抓掉一些,后来,被人拦开了,侯A拉他媳妇起不来,不知喊谁帮他拉起来,扶回家了,停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去了。

5、证人侯H证言证实,2011年2月5日(阴历正月初三)下午4点多,我在俺村X街南边与人在说话,我听到大街北边侯E媳妇与侯A媳妇在吵架,我就过去看,她们吵一会儿,俩人就麻架开了,这时侯E与侯A媳妇麻架,把侯A媳妇推翻,这时侯A也从家出来。侯A就与侯E麻架打开了,侯A女儿也到了,去捞她妈,并对侯A说,她妈不会动了,侯A、侯A女儿、我就搀着侯A媳妇,把她搀到家,后来派出所的人就到了。

6、(武)公(刑)鉴(伤检)字[2011]X号法医鉴定结论证实,王A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存在,损伤程度为轻伤。

7、武陟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

8、被告人侯E户籍证明。

9、武陟县公安局嘉应观派出所民警于德君、康有利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侯E到案经过。

10、武陟县第三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计285元、出院许可证一份;武陟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计2890.40元、出院许可证一份;获嘉县X村骨伤医院药费收据两张计634元、交通费票据52张计210.50元,证实支出的医疗费及交通费。

11、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计700元,证实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和支出的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E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侯E犯故意伤害罪指控成立。由于侯E的行为给原告人王A造成的经济损失,侯E应依法赔偿,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3809.40元(按票据);2、护理费393.47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365天×13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住院13天,每天10元);4、营养费130元(住院13天,每天10元);5、交通费200元(酌定);6、伤残赔偿金x.92元(5523.73元/年×20年×20%);7、误工费2618.10元(5523.73元/年÷365天×173天);8、鉴定费700元(按票据),以上共计x.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E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侯E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经济损失人民币x.8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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