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初,常宁市洋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军,常宁市洋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初、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准予离婚。
被告尹某某辩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并未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尹某某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2月2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13日生女崔某,X年X月X日生子崔某。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并提供了证人崔某乙证言、证人邓某、崔某乙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则认为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现并未破裂,并提供了证人崔某丙、邓某、胡某、邓某、秦某某证言、洋泉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邓某、崔某丙未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力较弱,证人崔某丙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提供的五位证人均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现因缺乏沟通出现了一些矛盾,只要双方今后能彼此尊重,多一些关心、体贴,本着对家庭及小孩负责的态度,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胜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尹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