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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向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瑞堂,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生气,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5月20日,双方生气撕打时被告竟用刀子将原告捅伤住院。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某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埠江镇卫生院诊断证明及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告用刀伤害原告的伤情。(左上腹切割伤,长约6厘米、深3厘米)。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一直没有根本矛盾,发生纠纷主要是原告重男轻女和受外人挑拨引起的,夫妻感情尚能维持,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主张自己的辩解向某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马某扶乡双河妇科诊断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时已作了子宫切除手术;(2)账目记载纸张一支,用以证明家中经济来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称,是原告殴打被告,被告无望时拿刀自断,原告又向某殴打被告时误伤了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经济记载账目提出异议称,其对该账目不知情,仅知道有两笔是自己下欠的债务。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对结婚证、对两份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应依法予以确认。对经济往来账目,因其记载含糊,既非债权凭证又非债务凭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又不予认可,合议庭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列证据的认证,合议庭确认下列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腊月举行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马××,现随二人共同生活。于2007年5月补办了结婚登记。

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少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般,亦常为琐事生气。自2010年5月双方再次生气造成原告伤害后,矛盾加大,一时难以调和。

原、被告举行婚礼时,被告陪送了一辆摩托车、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套老板椅、六条棉被;原告亦购置了一台彩电、组合柜、木床等物。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又购置了一辆摩托车。以上财产,原告陪送的摩托车已变卖,其余财产现均在家中存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有生气,但无根本矛盾,尚能缓和。被告持刀虽伤了原告,但期间原、被告有撕打情节,原告亦存有过错,被告亦存在过失,并非完全的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事实上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立学

审判员刘永晓

审判员陈中波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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