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日盈礼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官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银图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骆克道X号东超商业中心10字楼X-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勇,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日盈礼品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日盈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0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官某某、齐某某,原审第三人银图国际有限公司(简称银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银图公司是名称为“一种手袋钩扣”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0年3月18日,日盈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期间,银图公司修改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就日盈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在此次口头审理过程中,银图公司明确放弃修改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以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为准,对此,日盈公司未提出异议。2010年7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进行口头审理,银图公司未参加。
2010年8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3、8以及权利要求4中“铰链装置或者是在饰物盒侧壁上一个可旋转的轴,其用作铰链部分设置在盒体外,轴端头上有孔”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中“锁定装置为固定在饰物盒内的磁铁”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7中“钩扣的钩头内表面为平面”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6以及权利要求4中“铰链装置是在饰物盒内底面上固定有固定座,有一条轴,轴可旋转的固定在固定座内,轴的一端伸出饰物盒,伸出的一端的端头上有用于铰链的孔”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中“锁定装置是在饰物盒内设置有弹某盒,弹某盒内有弹某顶压着一个锁头,锁头的一部分伸出饰物盒”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7中“钩扣的钩头内侧面有与锁定装置的锁头形状及大小相适应的凹坑”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银图公司已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修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且在专利复审委明确口头审理以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为准后,日盈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文本并无不当。
本专利权利要求4、5、7均包含有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同一个权利要求中公开的技术方案认定为无新颖性,而将同一个权利要求中没有被公开的技术方案认定为具备新颖性并无不当。
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包含有“铰链装置是在饰物盒内底面上固定有固定座,有一条轴,轴可旋转的固定在固定座内,轴的一端伸出饰物盒,伸出的一端的端头上有用于铰链的孔”的技术方案。附件1中并未记载在所述基座内设置固定座,附图1-5中也均未显示上述设置方式,且由附件1的内容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基座中也设置有可旋转固定轴的固定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上述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在附件1中仅披露了链节材料为刚性材料且基座材料为金属材料,金属材料包括刚性材料,刚性材料也包括金属材料,两者并非上、下位概念关系,也并不能简单的认为两者是等同或包含关系,并且从附件1中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链节材料为金属材料,也就是说附件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连接件为金属件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连接件及钩扣紧贴环绕饰物盒后,钩扣正处于锁定装置的锁定处锁定”,这说明权利要求1、5、7中所指的“锁定装置”必须能使钩扣在连接件及钩扣紧贴环绕饰物盒后处于锁定状态。附件1中的链节30与钩46紧贴环绕基座20后,链节30因第一磁体60、第二磁体62的相互吸合而锁定在基座20上,因此,附件1中的第一磁体60、第二磁体6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锁定装置”。而附件1中的由销50、球形末端54、球形接收器56及槽X组成的连结装置是在链节30与基座20分离后将末尾链节和基座20连结起来的装置,该连结装置显然不能等同于本专利中的“锁定装置”。附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5“锁定装置是在饰物盒内设置有弹某盒,弹某盒内有弹某顶压着一个锁头,锁头的一部分伸出饰物盒”的技术方案,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钩扣的钩头内侧面有与锁定装置的锁头形状及大小相适应的凹坑”的技术方案。
本专利权利要求4-7均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在铰链装置旁边有不少于一个锁定装置。
本专利及附件2与附件3同属于国际专利分类表的A部、与附件4同属于一大类,但以此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及附件2与附件3、4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且附件3公开了一种隐藏式挂钩、附件4公开了一种拉杆伸缩控制装置,两者与本专利及附件2相应结构装置的作用也不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附件3、4与本专利和附件2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附件3、4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附件3、4并未给出在附件2的便携式挂钩上设置锁定装置的技术启示并无不当。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方案①、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7中的技术方案①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中的技术方案①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或者附件2和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
日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接受银图公司修改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关于“在口头审理阶段,银图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修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且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口头审理以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为准后,日盈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文本并无不当”的认定是错误的。银图公司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的修改符合《审查指南》关于修改方式及修改原则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法律规定不接受银图公司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损害了日盈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关于新颖性。评价专利的新颖性应当以每项权利要求作为基本单位,而不应当以权利要求中的每个技术方案作为基本单位。当一个权利要求中包含了两个或以上并列选择的技术方案时,只要其中的一个技术方案被现有技术公开,则该权利要求没有新颖性。《审查指南》中有关新颖性的审查原则和权利要求修改的原则中均规定了应以每项权利要求中的每个技术方案为基本单位。并列选择写法的权利要求,其性质是一种概括,其中只要有一个技术方案没有专利性,则该权利要求没有专利性。当多项并列选择的技术方案写的权利要求中有部分技术方案被现有技术公开,要想保住没有被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唯一的办法就是在无效请求答复期内,主动修改权利要求,删除被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5、6、7没有新颖性。三、关于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在结合其它对比文件,其它权利要求均没有创造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修改的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银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一种手袋钩扣”的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6年10月25日,于2007年10月31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是(略).9,专利权人是银图公司。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是:
“1、一种手袋钩扣,它包括手袋饰物,其特征是有一个饰物盒,在饰物盒上有一个可全方位旋转的铰链装置,在铰链装置旁边有不少于一个锁定装置,有不少于一个连接件及钩扣,连接件的一端与铰链装置相活动铰链,其另一端与钩扣相活动的铰链,连接件及钩扣紧贴环绕饰物盒后,钩扣正处于锁定装置的锁定处锁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袋钩扣,其特征是饰物盒的一个面上有一层防滑胶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袋钩扣,其特征是饰物盒另一个面上有实用美术作品层。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袋钩扣,其特征是铰链装置是在饰物盒内底面上固定有固定座,有一条轴,轴可旋转的固定在固定座内,轴的一端伸出饰物盒,伸出的一端的端头上有用于铰链的孔,铰链装置或者是在饰物盒侧壁上固定一个可旋转的轴,其用作铰链部分设置在盒体外,轴端头上有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袋钩扣,其特征是锁定装置是在饰物盒内设置有弹某盒,弹某盒内有弹某顶压着一个锁头,锁头的一部分伸出饰物盒,锁定装置或者是固定在饰物盒内的磁铁。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袋钩扣,其特征是连接件是不少于一条的按环绕饰物盒处形状定型的金属件,两端均有铰链用的孔,连接件或者是一条软性带,其两端均固定有套管,套管内固定有连接用的金属环或固定轴。
7、根据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一种手袋钩扣,其特征是钩扣的钩头内侧面有与锁定装置的锁头形状及大小相适应的凹坑,或者是钩扣的钩头内表面为平面。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袋钩扣,其特征是饰物盒是圆形,四边形,三角形或者是多角星形。”
2010年3月18日,日盈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日盈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附件1作为证据。
附件1是优先权日为2006年8月15日、优先权文件为US11/504328,申请日为2007年8月14日、公开日为2009年10月7日、公开号为CN(略)A,申请人为卢克斯林克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2页。附件1记载了一种用于包的便携式悬挂器(相当于本专利的手袋饰物),包括:基座20(相当于本专利的饰物盒),基座20包括顶面22、底面24和周边26;用于悬挂包12的钩46(相当于本专利的钩扣);多个链节30(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件),多个链节30枢轴转动的彼此串联;多个链节30与钩46枢轴传动地链接;枢销40(即相当于本专利的铰接装置)枢轴转动地链接基座20和多个链节30的第一链节34,使得第一链节34能够在图1中的第一位置和图3中的第二位置之间关于基座20枢轴转动;由图1和3可以确定,所述枢销40设置在基座20的侧面,并且是可以全方位旋转的;便携式悬挂器进一步包括用于将多个链节30锁定的锁定装置,如图3所示,当便携式悬挂器处于储藏结构,即所述链节30与钩46紧贴环绕基座20后,链节30位于锁定装置的锁定处锁定。便携式悬挂器进一步包括用于把所述末尾链节36和所述基座20连结起来的连结装置,如图1、图5所示,连结装置包括销50、球形末端54、球形接收器56及槽58。悬挂器的基座可由金属制成,悬挂器元件为刚性材料。
日盈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4年4月15日,日盈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著录项目页、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1、3和4页,说明书附图,共7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4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6页。
附件2(参见说明书第2-3页,图1-5)公开了一种便携式挂钩,包括圆盘基座1、导轴2及挂钩4,在圆盘基座1下面还固定有防滑布,所述挂钩4为圆弧状,通过导轴2与所述圆盘基座1相连,挂钩4的内径与圆盘基座的外径一致,可以吻合拼装到圆盘基座外围,所述的导轴2插入圆盘基座1上的导轴插孔001内,并可任意旋转。所述便携式挂钩还包括1至数根相互铰接的链条3,该链条3为圆弧状,内径与圆盘基座1的外径一致。所有这些链条3和挂钩4在装配完成后可以紧密地拼装在圆盘基座1外围一圈,并构成一个封闭的圆环。
附件3(参见说明书第1、3页、附图1)公开了一种隐藏式挂钩,所述的挂钩是一种可以镶嵌于墙壁内的一种挂钩,其包括挂座和挂板。挂板上有转轴,挂板底面设有弹某机构,挂座内设置有限位机构。
附件4(参见说明书第2页、附图1)公开了一种拉杆伸缩控制装置,其是一种用于行李某拖拉杆上,直接配合斜面联动块连控设计,使仅需按压把手杆面上凸出的凸柱即可压挤连动块向两侧滑移,达到卡合连杆的上下移动,来调整拉杆长度。所述的装置中包括了固定杆、弹某、凸柱等结构。
日盈公司在此次意见陈述书中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银图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银图公司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
“1、一种手袋钩扣,包括手袋饰物,其特征是有一个饰物盒,在饰物盒上有一个可全方位旋转的铰链装置,在铰链装置旁边有不少于一个锁定装置,有不少于一个连接件及钩扣,连接件的一端与铰链装置相活动链接,其另一端与钩扣相活动铰链,连接件及钩扣紧贴环绕饰物盒后,钩扣正处于锁定装置的锁定处锁定,锁定装置为设置于饰物盒内的弹某盒及设置于弹某盒内的弹某,弹某顶压着一个锁头,锁头的一部分伸出饰物盒。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袋钩扣,其特征是饰物盒的一个面上有一层防滑胶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袋钩扣,其特征是饰物盒另一个面上有实用美术作品层。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袋钩扣,其特征是铰链装置是在饰物盒内底面上固定有固定座,有一条轴,轴可旋转的固定在固定座内,轴的一端伸出饰物盒,伸出的一端的端头上有用于铰链的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袋钩扣,其特征是连接件是不少于一条的按环绕饰物盒处形状定型的金属件,两端均有铰链用的孔,连接件或者是一条软性带,其两端均固定有套管,套管内固定有连接用的金属环或固定轴。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袋钩扣,其特征是钩扣的钩头内侧面有与锁定装置的锁头形状及大小相适应的凹坑,或者是钩扣的钩头内表面为平面。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袋钩扣,其特征是饰物盒是圆形,四边形,三角形或者是多角星形。”
银图公司在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主张某改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20日向日盈公司、银图公司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还向日盈公司、银图公司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日盈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银图公司,将银图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以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给日盈公司。在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出银图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作出的修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不予接受。
2010年7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日盈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日盈公司、银图公司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日盈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日盈公司在此次口头审理过程中补交了附件3的说明书第2页,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其转给银图公司。银图公司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的优先权是否成立提出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要求日盈公司在口头审理结束后15日内提供能够证明附件1优先权成立的证据,并定于2010年7月22日再次进行口头审理,调查附件1的优先权是否成立,银图公司如果不出席口审则视为对优先权不再有异议。日盈公司、银图公司对无效宣告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在此次口头审理过程中,银图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修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专利复审委明确此次口头审理以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为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22日就日盈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再次进行了口头审理如期举行。日盈公司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银图公司没有参加。日盈公司在此次口头审理过程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附件5、附件6用于证明附件1的优先权成立。
2010年8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3、8以及权利要求4中“铰链装置或者是在饰物盒侧壁上一个可旋转的轴,其用作铰链部分设置在盒体外,轴端头上有孔”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中“锁定装置为固定在饰物盒内的磁铁”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7中“钩扣的钩头内表面为平面”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6以及权利要求4中“铰链装置是在饰物盒内底面上固定有固定座,有一条轴,轴可旋转的固定在固定座内,轴的一端伸出饰物盒,伸出的一端的端头上有用于铰链的孔”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中“锁定装置是在饰物盒内设置有弹某盒,弹某盒内有弹某顶压着一个锁头,锁头的一部分伸出饰物盒”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7中“钩扣的钩头内侧面有与锁定装置的锁头形状及大小相适应的凹坑”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认为:
一、法律适用
鉴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因此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以及《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适用原《专利法》及原《专利法实施细则》。
二、关于审查文本
本案中,银图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修改文本中,权利要求1中最后一句关于锁定装置的描述“锁定装置为设置于饰物盒内的弹某盒及设置于弹某盒内的弹某,弹某顶压着一个锁头,锁头的一部分伸出饰物盒”与原权利要求5中记载的相关内容“锁定装置是在饰物盒内设置有弹某盒,弹某盒内有弹某顶压着一个锁头,锁头的一部分伸出饰物盒”并不一致,银图公司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不属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或技术方案的删除,因此银图公司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审查指南》的规定。银图公司当庭也表示放弃上述修改文本。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核实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并认可其优先权成立,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1、2、3、8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方案①,即“铰链装置是在饰物盒内底面上固定有固定座,有一条轴,轴可旋转的固定在固定座内,轴的一端伸出饰物盒,伸出的一端的端头上有用于铰链的孔”(简称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方案①),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技术方案②,即“铰链装置或者是在饰物盒侧壁上一个可旋转的轴,其用作铰链部分设置在盒体外,轴端头上有孔”,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5中的技术方案①,即“锁定装置是在饰物盒内设置有弹某盒,弹某盒内有弹某顶压着一个锁头,锁头的一部分伸出饰物盒”(简称权利要求5中的技术方案①),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技术方案②,即“锁定装置为固定在饰物盒内的磁铁”,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件的结构进行了限定。附件1中并未记载与连接件对应的链节30为何某材料,也未记载其可以为两端均固定有套管的软性带。因此,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①“钩扣的钩头内侧面有与锁定装置的锁头形状及大小相适应的凹坑”(简称权利要求7中的技术方案①),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技术方案②,即“钩扣的钩头内表面为平面”,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3、8以及权利要求4中“铰链装置或者是在饰物盒侧壁上一个可旋转的轴,其用作铰链部分设置在盒体外,轴端头上有孔”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中“锁定装置为固定在饰物盒内的磁铁”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7中“钩扣的钩头内表面为平面”的技术方案均不具备新颖性,应予无效,日盈公司针对上述权利要求或技术方案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评述。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日盈公司请求使用附件2-4作为证据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银图公司对附件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可附件2-4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2-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本案中,权利要求4-7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均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也就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的“在铰链装置旁边有不少于一个锁定装置”。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区别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在铰链装置旁边有不少于一个锁定装置。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2中并未公开在铰链装置旁边设置锁定装置,也不存在在所述部位设置锁定装置的技术启示。而附件3和4与附件2和本专利技术领域并不相同,所述结构设置的作用也不同,其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并未给出在附件2的便携式挂钩上设置锁定装置的技术启示。并且,日盈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日盈公司所主张某权利要求4中“铰链装置是在饰物盒内底面上固定有固定座,有一条轴,轴可旋转的固定在固定座内,轴的一端伸出饰物盒,伸出的一端的端头上有用于铰链的孔”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7中“钩扣的钩头内侧面有与锁定装置的锁头形状及大小相适应的凹坑”的技术方案相对附件2和3的结合;以及权利要求5中“锁定装置是在饰物盒内设置有弹某盒,弹某盒内有弹某顶压着一个锁头,锁头的一部分伸出饰物盒”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或者附件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的专利文件、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的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部门,在进行具体行政行为时,应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规范其行为。《审查指南》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制订的部门规章,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应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进行无效宣告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应当对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是否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审查指南》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有权对修改的权利要求不予接受。
银图公司虽然在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但是,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过程中,银图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修改的本专利权利要求,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审查指南》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并未限制专利权人不能放弃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而仍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文本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授权公告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为准进行无效宣告审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授权公告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为准进行无效宣告审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修改方式和修改原则的规定已无审查的必要。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是一种双方当事人参加的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某证据进行无效宣告审查。专利权人和无效宣告请求人作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对抗的双方当事人,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均有在该程序中保障其陈述意见、提出主张某相应规定,因此,日盈公司作为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是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进行无效宣告审查,还是以本专利修改的权利要求进行无效宣告审查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但是,日盈公司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宣布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审查文本后,并未对此提出任何某张,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法院认定日盈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作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审查文本未提出异议并无不当。
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在同一项权利要求中记载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对于同一项权利要求中记载了两个并列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在确定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根据该两个技术方案来分别确定,如果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其中的一个技术方案被认定为不具备新颖性,不能当然地认为另一个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当一个技术方案被认定不具备新颖性,而另一个技术方案被认定具备新颖性时,该项权利要求只能宣告不具备新颖性的技术方案的部分无效,在另一个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认定该项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作为本专利抵触申请的附件1中记载的链节材料为刚性材料且基座材料为金属材料。由于金属材料包括刚性材料,刚性材料也包括金属材料,故两者并非上、下位概念关系,也并不能简单的认为两者是等同或包含关系。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附件1,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链节材料为金属材料,因此,不能认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连接件为金属件这一技术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5、7均引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连接件及钩扣紧贴环绕饰物盒后,钩扣正处于锁定装置的锁定处锁定”,可以得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的本专利权利要求5、7中所记载的“锁定装置”必须能使钩扣在连接件及钩扣紧贴环绕饰物盒后处于锁定状态。附件1中记载的链节30与钩46紧贴环绕基座20后,链节30因第一磁体60、第二磁体62的相互吸合而锁定在基座20上,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附件1和本专利权利要求,可以得知附件1中的第一磁体60、第二磁体6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锁定装置”。附件1中记载的由销50、球形末端54、球形接收器56及槽X组成的连结装置是在链节30与基座20分离后将末尾链节和基座20连结起来的装置,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附件1和本专利权利要求能够得出上述连结装置不能等同于本专利中的“锁定装置”的结论。因此,附件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记载的“锁定装置是在饰物盒内设置有弹某盒,弹某盒内有弹某顶压着一个锁头,锁头的一部分伸出饰物盒”的技术方案,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记载的“钩扣的钩头内侧面有与锁定装置的锁头形状及大小相适应的凹坑”的技术方案。由于前述本专利中的锁定装置与附件1中的连结装置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所起作用不同,因此,不能认为两者属于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7与附件1相比存在上述不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7具备新颖性。
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已有的技术是指在一项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在确定已有的技术与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属于相同技术领域时,国际专利分类表仅是判断已有的技术与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参考。
附件3公开的是一种隐藏式挂钩、附件4公开的是一种拉杆伸缩控制装置,两者与本专利及附件2相应结构装置的作用也不相同。因此,仅以本专利及附件2与附件3同属于国际专利分类表的A部、与附件4同属于一大类,并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及附件2与附件3、4属于同一技术领域。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在铰链装置旁边有不少于一个锁定装置。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附件1可以得知,附件1未公开在铰链装置旁边设置锁定装置,而且通过阅读附件1,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也不能得到附件2的便携式挂钩上设置锁定装置的技术启示。由于附件3、4与本专利及附件2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附件3、4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附件3、4未给出在附件2的便携式挂钩上设置锁定装置的技术启示并无不当。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它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日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山日盈礼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山日盈礼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Ο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