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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又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曾因盗窃于1988年1月至2004年5月先后被劳动教养六次。2011年11月14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彭某经事先踩点携带作案工具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租赁的陕x号白色捷达轿车窜至蓝田县X村,盗割该处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三条共计303米,钢线三条共计303米,后被电信巡逻人员发现,彭某弃车逃跑,张某某被抓获(取保候审后在逃)。造成320户电话通信中断59小时40分。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割的电缆和钢线价值86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证人刘某、朱某、侯X等人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分公司证明及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庭审中,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二、作案工具剪线钳两个,脚蹬两个、手套两双、车牌一付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郗鹤峰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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