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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吴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按事先商量好的计划,两人带上早已准备好的“一字解刀”窜至衡阳市蒸湘区X路“曙光眼镜”店对面观察“曙光眼镜”店。当两人发现“曙光眼镜”店的工作人员锁上卷闸门离开店子时,被告人肖某某、吴某将店子的卷闸门撬开,由被告人肖某某潜入“曙光眼镜”店内,用“一字解刀”将店里收银台抽屉撬开,盗走抽屉内现金4500多元。从店里出来后,被告人肖某某告诉被告人吴某只在店内偷了2500元,另隐瞒了2000元归自己所有。被告人吴某分得赃款400元,两人一起购买毒品海洛因近1000元左右,其余赃款被二被告人共同挥霍。

另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人吴某在衡阳市戒毒中心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吴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吴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戒毒中心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肖某某、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肖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肖某某、吴某违法所得450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伟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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