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1963年生。
被告:江某某,男,1955年生。
被告:郑某某(系江某某之妻),女,1954年生。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江某某于2007年11月2日、12月20日和2008年3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合计x元。被告江某某立欠条三张为据。在此期间,被告未能依约及时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只支付部分利息。2009年10月29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自愿调低利率,经结算被告欠利息x元,被告立下一张欠条为据。被告郑某某系被告江某某之妻,上述债务均为江某某和郑某某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
被告江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江某某、郑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79年7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原告无异议,且有结婚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江某某、郑某某欠其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提供了借条三份、欠条一份。2007年11月2日的借条载明:被告江某某欠原告x元,月利率按5%计算。2007年12月20日的借条载明:被告江某某欠原告x元。2008年3月1日的借条载明:被告江某某欠原告x元,月利率按2.5%计算,期限一年。2009年10月29日的欠条载明:被告江某某欠原告所积下利息款x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始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江某某于2007年11月2日、12月20日、2008年3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合计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江某某欠原告本金x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江某某立下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为据。被告江某某所立的借据载明或未载明借款期限,但原告均有权依上述规定要求被告江某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理,予以支持。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江某某所立的两张借条中约定支付利息,现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某支付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某某系江某某之妻,江某某欠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郑某某未提供该债务系江某某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被告江某某所欠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某某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元,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有理,亦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某、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林某某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1元,由被告江某某、郑某某共同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际才
审判员张慧
审判员林某福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巫卫娜
书记员黄某缤
附注:
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