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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等与被告刘XX、XX1公某、XX2公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XX,女,47岁。

原告周XX,女,21岁。

原告周XX,女,19岁。

原告谢XX,女,55岁。

委托代理人周xx,律师。

被告刘XX,男,36岁。

被告XX1有限责任公某。

法定代表人XX,经某。

委托代理人吴XX,男,61岁。

被告XX2公某。

法定代表人吴XX,经某。

委托代理人刘XX,男,31岁。

原告谢XX等与被告刘XX、XX1公某、XX2公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XX1公某委托代理人吴XX、XX2公某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等诉称,2011年7月31日,原告谢XX丈夫周万桂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奉节县X区方向行驶。9点20分,该车行至桂溪村黄成宪家门前路段,与同向行驶由刘XX驾驶的临时靠右停车下货的渝□□□□中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周XX受伤经某治无效于2011年8月2日死亡。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等各项损失244111.00元,由被告XX2公某在交某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被告刘XX与被告XX1公某共同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我系被告XX1公某渝□□□□客车的驾驶员,与被告XX1公某系内部承包经某关系。死亡周XX是追尾造成的,我对交某事故认定不服。

被告XX1公某辩称:2011年7月31日,我公某车辆渝□□□□客车与周万桂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某事故属实,但周XX系追尾造成的,我方只愿意承担10%的责任。另被告刘XX是我公某渝□□□□客车的驾驶员,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向原告方垫付了17000.00元。

被告XX2公某辩称:对本案中交某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以及事故车辆与我公某存在保险关系均无异议,但被告只在交某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4533.00元,其中8200.00元的尸体冷冻等费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该笔支出应属于丧葬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交某险赔付范围,不应由被告负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某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原告谢XX之夫周万桂驾驶渝□□□□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奉节县X区方向行驶。9点20分,该车行至桂溪村黄成宪家门前路段,与同向行驶由刘XX驾驶的临时靠右停车下货的渝□□□□中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周XX受伤经某治无效于2011年8月2日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6333.69元。2011年11月6日,云阳县公某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云公某认字【(略)】第□□□□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方垫付了17000.00元。

渝□□□□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重云公某所有,其与被告刘XX系内部承包关系。该车辆在被告XX2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重云公某对该车辆进行了内部承包,但该内部承包仅约束合同双方,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刘XX系渝□□□□客车的驾驶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被告重云公某,被告彭刘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1公某在被告XX2公某为事故车辆渝□□□□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财保应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于死者周XX驾驶摩托车时,没有遵守道路交某安全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车,导致追尾,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过错,结合查明的事实,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

本院确认原告因该次交某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533.00元,其中云阳县殡葬服务管理中心出具的8200.00元系对尸体的运输、冷冻等费用,该笔支出应属死者的亲属对死者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故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应为6333.69元。但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XX2公某就医疗费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只要求被告XX2公某赔偿5500.00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176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按照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105540.00元(5277元×20年),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谢XX系死者的母亲,已年满75周岁,参照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按五年计算,因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即9062.50元(3625元×5年÷2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XX系死者女儿,虽系成年人,但智力残疾等级为三级,无法否认其在一定程度上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来源相对较少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XX1公某就周周XX的扶养费的赔付达成一致,即被告XX1公某支付原告周周XX被扶养人生活费5500.00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交某、住宿费2000.00元,考虑到原告系奉节县人,需跨县处理该次交某事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00元;6、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侵权行为方式、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1500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2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500.00元、丧葬费10000.00、死亡补偿费84000.00元、交某、住宿费用1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0.00元,合计115500.00元。

二、被告XX1公某赔偿原告丧葬费2298.90元、死亡赔偿金14680.60元(含被扶养人谢XX生活费2718.60元、周代蓉生活费5500.00元),合计16979.50元。此款在被告垫付的17000.00元中抵除。

三、驳回原告谢XX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0.00元,减半收取810.00元,由原告谢XX负担500.00元,被告重云公某负担3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温春来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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