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XX县XX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某甲与被告欧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欧某甲于2011年12月30日以自行与被告欧某乙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甲以自行与被告欧某乙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欧某甲对其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欧某甲负担。
审判员曾国萧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谦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