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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等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合心富家具有限公司合伙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合心富家具有限公司合伙人,住(略)。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江西省井冈山市X组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谢某、陈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4月7日,上诉人谢某、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7月27日,谢某、陈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长某、沙发、床垫、非纺织品壁饰(家具)、安乐椅。2009年3月24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第(略)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谢某、陈某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8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谢某、陈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为英文“x”,其中“SOFA”为“沙发”的含某,指向指定使用的商品,缺乏显著性。引证商标为“”,其中首部虽然经过艺术化处理,但相关公众容易将其与“F”产生一定联想,即将“”整体识别为“x”。因此,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x”与引证商标在含某及呼某上基本相同,外观虽然有一定区别,但两商标整体识别容易混淆,相关公众在识别两商标时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理由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谢某、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不应将引证商标“x”曲解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产品的市场均是欧美国家,不应用传统的中国文字变形去理解英文变形,何况“x”中的大写“E”镶嵌在英文字母的中间,本身就是个错别字,原审法院将其翻译成与申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含某,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现有生产的主要产品为软垫、非医用气垫、垫某、垫某(床垫),原审判决仅将其辅助产品沙发、床、家具等进行罗列,导致错误判决。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7日,谢某、陈某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长某、沙发、床垫、非纺织品壁饰(家具)、安乐椅。

x

申请商标(略)

2005年9月19日,佛山市冯氏实业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2009年4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软垫、非医用气垫、垫某、垫某(床垫)、沙发、床、弹簧床垫、家具。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4月6日,

引证商标(略)

2009年3月24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谢某、陈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某、呼某及整体外观形象上都有非常大的区别,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多年,经过谢某、陈某的大量宣传使用,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显著的识别作用,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0年8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引证商标虽经过一定的艺术化处理,但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仍易识别为单词“x”。申请商标中“SOFA”的主要中文含某为“沙发”,使用在家具、沙发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x”,与引证商标“x”在含某、呼某、字母上构成相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谢某、陈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宣传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从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别性。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本案原审庭审中,谢某、陈某明确表示对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以下内容无争议:1、行政程序的合法性。2、第X号决定中“我委认为”之前记载的内容。3、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4、认可谢某、陈某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家具、办公家具、长某、沙发、床垫、非纺织品壁饰(家具)、安乐椅,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软垫、非医用气垫、垫某、垫某(床垫)、沙发、床、弹簧床垫、家具,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类似,构成类似商品。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谢某、陈某亦曾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没有异议。故谢某、陈某关于原审判决仅列明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辅助产品,因而导致错判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商标档案所示图样,申请商标为英文“x”,引证商标为“”。谢某、陈某认为应以商标名称“x”而非商标图案“”来确定引证商标、原审法院曲解了引证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商标“x”中的“SOFA”,其含某为“沙发”,结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SOFA”在“x”中不具有显著性。引证商标“”的首部虽然经过艺术化处理,但相关公众容易将其经过艺术化处理后的首部与“F”产生一定联想,虽然“”中的字母“E”为大写,但该字母与其他小写字母在书写格式上具有一致性,相关公众容易将其识记为小写字母“e”,从而在整体上将“”识别为“x”。因此,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x”与引证商标在外观上虽然有一定区别,但二者在整体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谢某、陈某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产品的市场均是欧美国家,不应用传统的中国文字变形去理解英文变形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谢某、陈某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谢某、陈某共同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某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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