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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麻某技包庇毒品犯罪分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3年2月18日被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28日被抓获,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会娜,被告人麻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6日左右,被告人麻某为帮助其丈夫张某智逃避法律制裁,抗拒司法机关对毒品的追缴,按照张某智(已判刑)的安排将张某智制毒贩毒的工具转移到其亲戚麻某莲(已判刑)家中藏匿,后被告人麻某逃至外地。2011年8月28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已生效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明知其丈夫张某智涉嫌毒品犯罪,而将张某智制毒贩毒的工具转移并藏匿,包庇掩盖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麻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麻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麻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红宇

审判员耿梅红

审判员王纪锋

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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