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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及谢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58岁。

被告人张某,男,44岁。

被告人谢某,男,41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及谢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张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12月份,被告人梁某在XX县X村租用XX酒厂的生产车间,生产假冒“丰谷”牌白酒和“赊店”牌白酒,共计4000余件,经被告人张某运输,销售给被告人谢某,销售额达12万元。之后,谢某将其所购假酒予以销售,销售额达16万元。张某于2011年6月14日向尉氏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谢某于2011年8月8日到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张某、谢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杜XX、唐XX、张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汇款记录,四川省丰谷酒业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手续,漯河市X区分局后谢某出所证明,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证明,尉氏县公安局证明及梁某、张某、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生产、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运输,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谢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张某、谢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孙军玲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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