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程度。2009年1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商洛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白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程度。2011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鲍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程度。2011年6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2012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白某乙、鲍某、孙某犯盗窃罪及白某甲、梁某犯掩饰、隐瞒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白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白某乙、鲍某、孙某分别结伙,采取撬锁或搬抬的手段,先后在陕西省西安市、安康市、渭南市、商洛市等地盗窃作案14起,盗窃五菱荣光面包车2辆、摩托车30辆。被告人白某甲、梁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张某等人盗窃所得赃物摩托车,非法收购16辆并转卖。上述事实,有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及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白某乙、鲍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甲、梁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还予以收购并转卖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白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鲍某、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收购他人盗窃摩托车16辆并转卖牟利,情节严重,且曾因犯该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在侦查阶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有立功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白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某,并处罚金四万元;三、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某,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某元;四、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五、被告人白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六、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七、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15300元、被告人白某乙非法所得15300元、被告人鲍某非法所得11300元、被告人孙某非法所得7200元、被告人白某甲非法获利3000元、被告人梁某非法获利3000元(已缴纳)依法予以追缴;八、作案工具起子七把、车牌照三某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他和白某乙、鲍某、孙某四人共同盗窃作案,在犯罪中并无主次之分,所得赃款也平均分配,原审判决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白某甲上诉提出,他在本案中收购的赃物摩托车16辆,全部转卖给了同案犯梁某,他与梁某涉案的赃车数量相同,且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梁某,有立功表现,原审判决对他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白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白某甲所收购并转卖的16辆摩托车均是张某等人主动向白某甲出售的赃物,其犯罪情节较轻。2、白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3、白某甲在侦查阶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梁某,有立功表现。建议对白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2月17日晚,上诉人张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白某乙、孙某预谋盗窃面包车作为盗窃摩托车的运输工具。当晚12时许,三某行至西安市X路陕西惠翔科技有限公司门前,见该公司车牌号为陕x的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价值44370元)停放于此,便由孙某望风、白某乙用自制开锁工具将车门打开,张某将车发动后盗走。破案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惠某(陕西慧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及证人马某(该公司司机)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7日晚8时许,马某将陕西慧翔科技有限公司的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停放在西安市X路的公司门前,12月18日上午8时发现车被盗。这辆车是用来送货的,把后排座位拆掉了。该车牌号:陕x,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U9A(略)。
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张某、白某乙分别指认,确认西安市X区楼下、陕西慧翔科技有限公司门前为其伙同孙某盗窃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的地点。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5月16日,公安机关追击盗窃犯罪嫌疑人鲍某、白某乙过程中,在旬阳县X路口截获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并予以扣押,车牌号:陕x,车架号:x(略)。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向陕西慧翔科技有限公司发还被盗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U9A(略)。
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陕西惠翔科技有限公司被盗五菱荣光面包车价值44370元。
6、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白某乙、孙某对其预谋后在西安市X区附近盗窃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2011年2月20日晚,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白某乙、鲍某三某驾驶面包车行至旬阳县X区旬阳县X区管委会楼前,发现摩托车后,采用将摩托车搬、抬上面包车的手段,盗窃陈某车牌号为陕x的灰色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6000元)。后又在旬阳县X街道旁盗窃李某某车牌号为陕x的白某乙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4400元)。三某将所盗摩托车运回西安,在西安鱼化寨二手车市场出售,获赃款4800元。次日晚,三某再次驾车到旬阳县X区,采用前述手段,在小河北进站路旁盗窃马安钰车牌号为陕x的红色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5600),在小河北进站路X号楼下盗窃黄某车牌号为陕x的白某乙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6300元)。三某将摩托车运回西安,在鱼化寨二手车市场以4600元出售,所获赃款均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陈某陈述证实,2011年2月20日下午,他驾驶自己的灰色豪爵125踏板摩托车将孩子从学校接回后,将摩托车停放在他所住的旬阳县X区管委会楼前,并把车头锁住,2月21日早上起来发现摩托车被盗。他的摩托车牌号为陕x。
2、失主李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2月20日,她把自己的银白某乙豪爵踏板摩托车停放在旬阳县党校对面的街道边,第二天早上7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她的摩托车牌号为陕x。
3、失主马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2月21日下午6时许,他将自己的红色豪爵踏板摩托车放在旬阳县X路X号楼下,2月22日早7时30分发现摩托车被盗。他的摩托牌号为陕x。
4、失主黄某陈述证实,2011年2月21日下午,她将自己的白某乙豪爵踏板摩托车放在旬阳县X路X号楼下,将车头锁住。2月22日上午8时发现摩托车被盗。她的摩托车牌号为陕x。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某、白某乙分别指认,确认旬阳县X区管理委员会门前及滨河东路X号、X号、X号门前为其伙同鲍某盗窃摩托车的地点。
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陈某被盗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价值6000元,李某某被盗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价值4400元,马安钰被盗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价值5600,黄某被盗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价值6300元。
7、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白某乙、鲍某对在张某提议下,三某在旬阳县X区,发现作案目标后,采取将摩托车抬上面包车的手段,连续两天盗窃四辆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三、2011年3月2日晚,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白某乙、鲍某三某驾车行至安康市X区寻找盗窃作案目标。21时30分许,三某途径火车站进站路口时,发现杜某某车牌号为陕x的蓝色本田跨骑摩托车(价值4304元)停放在路边,三某下车后由张某驾车接应、鲍某望风、白某乙采用撬锁和剪断点火线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取。后又在安康市X路盗窃王某车牌号为陕x的白某乙豪爵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6240元)。三某将车运回西安销售给上诉人白某甲,白某甲又将赃车转卖给原审被告人梁某。梁某将赃车修理后加价出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杜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3月2日晚9时20分许,他去安康市火车站接人,将自己的蓝色本田摩托车停放在进站路录像厅门前,锁好地锁。当晚9时40分,他发现地锁被破坏,扔在锁车现场,摩托车被盗。他的摩托车牌号为陕x。
2、失主王某陈述证实,2011年3月2日晚9时40分许,他去安康市X路的锦龙宾馆洗澡,将自己的白某乙豪爵踏板摩托车停放在路边,洗完澡出来发现摩托车被盗。他的摩托车牌号为陕x。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某、白某乙分别指认,确认安康市火车站进站路旁为其伙同鲍某盗窃摩托车的地点。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王某被盗豪爵踏板摩托车价值6240元,杜某某被盗本田跨骑摩托车价值4304元。
5、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白某乙、鲍某对其在安康市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将盗窃的摩托车销售给上诉人白某甲。白某甲对其明知是张某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予以收购并转卖给原审被告人梁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原审被告人梁某对其从白某甲处收购赃物摩托车并转卖牟利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2011年4月4日凌晨,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白某乙、鲍某三某驾车行至旬阳县X区政务大厅对面的街道旁盗窃樊某某车牌号为陕x的黑色五羊佳颖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7400元)。后又在旬阳县X街过江龙火锅店楼下盗窃樊仁某车牌号为陕x的红色本田125型跨骑摩托车一辆(价值5500元)。三某将车运回西安后以4700元销赃给白某甲,赃款均分挥霍。白某甲又将赃车转卖给梁某,梁某将赃车修理后加价出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樊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4月3日晚11时许,他把自己的黑色五羊佳颖踏板摩托车停放在旬阳县政务大厅对面的街道旁(旬阳县X路),4月5日上午9时许发现车被盗。他的摩托车牌号为陕x。
2、失主樊仁某陈述证实,2011年4月3日晚9时许,他和朋友在过江龙火锅店吃饭,就将自己的红色本田125跨骑摩托车放在火锅店门口。当晚由于喝醉酒了,就没有骑车。4月4日早7时取车时发现车被盗了。他的摩托车牌号为陕x。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某、白某乙分别指认,确认旬阳县政务大厅对面街道旁及旬阳县X街过江龙火锅店楼下为其伙同鲍某盗窃摩托车的地点。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樊某某被盗五羊佳颖125型踏板摩托车价值7400元,樊仁某被盗本田125型跨骑摩托车价值5500元。
5、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白某乙对其伙同鲍某实施的本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将盗窃的摩托车销售给上诉人白某甲。白某甲对其从张某处收购赃物摩托车并转卖给梁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原审被告人梁某对其从白某甲处收购赃物摩托车并转卖牟利的事实供认不讳。
五、2011年4月9日凌晨,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白某乙驾车行至旬阳县,采用将摩托车搬抬上面包车的手段,在旬阳城区周家沟盗窃贺某某车牌号为陕x红色五羊本田牌125型跨骑摩托车一辆(价值7500元),盗窃张某某黑色五羊本田跨骑摩托车一辆(价值7000元)。二人将摩托车运回西安,在鱼化寨二手车市场以5200元将赃车出售,赃款二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贺某某、张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4月8日晚,他们二人将各自所骑的摩托车放在旬阳县城周家沟贺某某家楼下,次日早上张某某去取摩托车时,发现他们的摩托车都被盗了。贺某某是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跨骑式摩托车,车牌号为陕x,该摩托车只有左边的反光镜。张某某是一辆黑色五羊本田跨骑摩托车。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贺某某被盗五羊本田牌125型跨骑摩托车价值7500元,张某某被盗五羊本田牌125型跨骑摩托车价值7000元。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某、白某乙分别指认,确认旬阳县X区周家沟一住宅楼下为其盗窃二辆摩托车的地点。
4、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白某乙对其在旬阳县X区周家沟盗窃两辆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六、2011年4月13日,原审被告人鲍某、孙某经预谋后乘车前往安康市盗窃摩托车,当晚9时许,二人行至安康市中心医院,采用撬锁手段,盗窃章某某车牌号为陕x的红色五羊本田牌125型跨骑摩托车一辆(价值4368元)。二人骑车返回西安途中,于4月14日中午12时许途径石泉县缫丝厂附近时,又采用撬锁手段,盗窃廖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陕x的红色雅马哈125型跨骑摩托车一辆(价值4464元)。二人回西安后将赃车卖给上诉人白某甲。白某甲又将赃车转卖给梁某,梁某将赃车修理后加价出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章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4月13日晚8时许,他去安康市中心医院看望病人,将自己的红色五羊本田牌125型跨骑摩托车停放在外科大楼前的停车场,9时许下楼后发现摩托车被盗。他的摩托车牌号为陕x。
2、失主廖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4月14日早上8时许,他去石泉县缫丝厂给人装修房屋,把自己的红色雅马哈摩托车停放在该厂X号楼下,12时许下楼后发现摩托车被盗。他的摩托车牌号为陕x。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章某某被盗五羊本田牌125型跨骑摩托车价值4368元,廖某某被盗雅马哈125型跨骑摩托车价值4464元。
4、原审被告人鲍某、孙某对其实施的本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将两辆摩托车卖给白某甲。白某甲对其收购赃物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其将摩托车转卖给原审被告人梁某,梁某对从白某甲处收购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七、2011年5月5日下午,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白某乙、鲍某、孙某四人驾驶面包车行至西安市X区,采用撬锁手段,盗窃尚某无牌黑色豪爵牌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由鲍某骑回西安(价值2500元)。当晚张某、白某乙、孙某又驾车行至渭南市X区盗窃高某车牌号为陕x的黑色本田牌125型跨骑式摩托车一辆(价值4640元)。盗窃柴某某车牌号为陕x的黑色本田牌125型跨骑式摩托车一辆(价值5100元),盗窃曹某某车牌号为陕x的黑色豪爵牌125型踏板式摩托车一辆(价值4620元)。后将车运回西安卖给白某甲,所获赃款四人均分。白某甲又将赃车转卖给梁某,梁某将赃车修理后加价出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尚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5日下午3时许,他将自己的黑色豪爵牌125型踏板摩托车停放在西安市X区X号楼中单元门前,将车头和后轮锁住。当天下午4时左右下楼取车时发现摩托车被盗。
2、失主高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5日晚11时许,他将自己的黑色本田125型摩托车停放在澄城县X区X号楼下,上了两把锁。20分钟后下楼发现摩托车被盗。他的摩托车牌号为陕x。
3、失主柴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5日晚10时50分许,他将自己的黑色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停放在澄城县X区X号楼下。11时20分从家里往下看时,发现摩托车被盗。他的摩托车牌号为陕x。
4、失主曹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5日晚11时许,他将自己的黑色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停放在澄城县X区X号楼X单元对面,将车头和车轮锁住。11时20分下楼发现摩托车被盗。他的摩托车牌号为陕x。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某、白某乙分别指认,确认西安市X区星言花园X号楼X单元门前为其伙同鲍某、孙某盗窃摩托车的地点。
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尚某被盗豪爵牌125型踏板摩托车价值2500元,高某被盗本田牌125型跨骑摩托车价值4640元,柴某某被盗本田牌125型跨骑式摩托车价值5100元,曹某某被盗豪爵牌125型踏板摩托车价值4620元。
7、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白某乙、鲍某、孙某对其先后在西安市X区、渭南市澄城县盗窃摩托车后又销售给白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诉人白某甲对其从孙某、张某等人处收购赃物摩托车后,转卖给梁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原审被告人梁某对其从白某甲处收购赃物摩托车并转卖的事实供认不讳。
八、2011年5月6日下午,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白某乙、鲍某驾车前往合阳县盗窃途中,因所驾车辆发生故障。三某遂商议再次盗窃面包车做为盗窃摩托车的工具。当日下午7时许,三某行至渭南市蒲城县时,在蒲城县X区门前发现秦某某车牌号为陕x的银灰色五菱荣光牌面包车(价值42930元)停放于此,便由鲍某望风,白某乙用自制开锁工具将车门撬开,张某将车发动后盗走。公安机关抓获张某后将该车扣押,发还失主秦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秦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6日晚,他的司机党益宏将他的灰色五菱荣光牌面包车停放在蒲城县X区大门外,第二天早上7时20分发现车被盗了。该车的车牌号为陕x,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8AA(略)。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蒲城县X区大门外东50米处南侧人行道上,现场周围是一片花砖地,北侧为一公交站牌,其他无异常。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某、白某乙分别指认,确认蒲城县X区大门外东50米处的人行道上为其伙同白某乙盗窃五菱荣光面包车的地点。
4、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2011年5月24日,公安机关从张某处扣押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8AA(略)。后于2011年7月28日发还失主秦某某。
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秦某某被盗五菱荣光牌面包车价值42930元。
6、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白某乙、鲍某对其在蒲城县盗窃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的事实供认不讳。
九、2011年5月8日凌晨,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白某乙驾驶五菱荣光面包车行至旬阳县X区,发现作案目标后,采用将摩托车搬、抬上面包车的手段,在党家坝盗窃刘某某车牌号为陕x的红色五羊本田125型跨骑摩托车一辆(价值7400元),盗窃刘某涛车牌号为陕x的黄色五羊本田牌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4300元)。二人将摩托车运回西安后,在鱼化寨二手车市场以5000元出售,所获赃款均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刘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7日晚11时许,他将自己的红色五羊本田125型跨骑摩托车放在旬阳县城党家坝自己家楼下。5月8日早上7时许,他下楼取车时发现摩托车被盗。他的摩托车牌号为陕x。
2、失主刘某涛陈述证实,2011年5月7日晚,他将自己的黄色五羊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停放在旬阳县X组丽都家园大门口。5月8日早上6时许,他下楼取车时发现摩托车被盗。他的摩托车牌号为陕x。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刘某某被盗五羊本田125型跨骑摩托车价值7400元,刘某涛被盗五羊本田牌125型踏板摩托车价值4300元。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某指认,确认旬阳县X区丽都家园楼下为其伙同白某乙盗窃摩托车的地点。
5、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白某乙对其二人在旬阳县城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十、2011年5月14日晚10时许,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白某乙、鲍某、孙某四人驾车行至白某乙县X区,采用将摩托车搬抬上面包车和撬锁手段,盗窃董某灰色五羊本田牌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6770元),盗窃王某某车牌号为陕x的黑色五羊本田牌125型跨骑摩托车一辆(价值2000元)。四人将车运回西安销赃给上诉人白某甲。白某甲又将赃车转卖给原审被告人梁某牟利,梁某将赃车修理后加价出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董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14日晚7时许,他将自己的灰色本田踏板摩托车停在白某乙县X区X号楼A单元楼下,第二天早上8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后他通过小区的监控录像看到,5月14日晚10时40分许,有四个男子将他的摩托车抬到一辆面包车上拉走了。
2、失主王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14日下午5时30分许,他将自己的黑色本田125型跨骑摩托车停放在金苹果小区X号楼下。次日凌晨3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后他通过小区的监控录像看到,5月14日晚10时40分许,有四个陌生男子将他的摩托车撬开后骑走了。被盗摩托车牌号为陕x。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某、白某乙分别指认,确认白某乙县X区X号、X号楼下为其伙同鲍某、孙某盗窃摩托车的地点。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董某被盗五羊本田牌125型踏板摩托车价值6770元,王某某被盗五羊本田牌125型跨骑摩托车价值2000元。
5、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白某乙、鲍某、孙某对其在白某乙县X区盗窃摩托车后销售给白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诉人白某甲对其从孙某处收购赃物摩托车后转卖给梁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原审被告人梁某对其从白某甲处收购赃物摩托车并转卖牟利的事实供认不讳。
十一、2011年5月l6日凌晨,上诉人张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白某乙、鲍某、孙某驾驶两辆面包车行至旬阳县X区,采用撬锁和搬抬摩托车的手段,在旬十路盗窃黄某某车牌号为陕x的黑色五羊佳颖牌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5900元),在旬阳鑫亿佳酒店门前盗窃罗某某车牌号为陕x的红色雅马哈牌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8000元),在旬阳烟厂家属区楼下盗窃罗某车牌号为陕x的蓝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6000元),在滨河东路X号楼下盗窃颜某某车牌号为陕x的灰色五羊本田牌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6000元)。公安机关接警后围追堵截,原审被告人白某乙、鲍某弃车逃跑,其所驾面包车及该车装运的陕x和陕x两辆摩托车被当场查获,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上诉人张某、孙某驾车装载两辆摩托车从党家坝检查站强行冲关逃跑,二人将车运回西安以4800元销赃给上诉人白某甲,赃款四人均分。白某甲又将赃车转卖给梁某,梁某将赃车修理后加价出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黄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15日20时许,他将自己的黑色五羊佳颖牌125型踏板摩托车停放在旬阳县X路的住处门前,第二天上午发现摩托车被盗。他的摩托车牌号为陕x。
2、失主罗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15日晚,他手下的包工头把他的红色雅马哈牌125型踏板摩托车骑到鑫亿佳酒店门前的路边停放,第二天早发现车被盗。他的摩托车牌号为陕x
3、失主罗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15日晚7时许,她丈夫柳永波将她的蓝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停放在旬阳卷烟厂生活区X号楼下,第二天早上送孩子上学时发现车被盗。她的摩托车牌号为陕x。
4、失主颜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15日晚7时许,她将自己的灰色五羊本田牌125型踏板摩托车停放在旬阳县X路的住处楼下,次日上午7时10分下楼后发现摩托车被盗了。她的摩托车牌号为陕x。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某、白某乙分别指认,确认旬阳县X区和鑫亿佳酒店门前为其伙同鲍某、孙某盗窃摩托车的地点。
6、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笔录证实,2011年5月16日凌晨,旬阳县公安局民警截获牌号为陕x的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经勘查,该车副驾驶前侧工具箱上放有一把全长19.5cm的钢丝钳、一把全长18cm的蓝把螺丝刀、一把全长28cm的红把螺丝刀。后排无座位,车厢内靠左侧放一辆蓝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车牌号陕x,靠右侧放一辆灰色五羊本田牌125型踏板摩托车,车牌号为陕x。公安机关对五菱荣光面包车和两辆摩托车予以扣押。
7、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2011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被盗摩托车发还失主罗寿绢、颜某某。
8、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黄某某被盗五羊佳颖牌125型踏板摩托车价值5900元,罗某某被盗雅马哈牌125型踏板摩托车价值8000元,罗某被盗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价值6000元,颜某某被盗五羊本田牌125型踏板摩托车价值6000元。
9、上诉人张某、白某乙、鲍某、孙某对其在旬阳县城盗窃四辆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因民警设卡拦截,白某乙与鲍某弃车逃跑。张某与孙某将赃车运回西安后销售给白某甲。上诉人白某甲对其从孙某处收购赃物摩托车后转卖给梁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原审被告人梁某对其从白某甲处收购赃物摩托车并转卖牟利的事实供认不讳。
十二、2011年5月16日中午11时30分许,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孙某驾车接白某乙、鲍某返回西安途经安康城区时,在安康市X路东海地产工地门口盗窃王某车牌号为陕x的红色豪爵牌125型跨骑摩托车一辆(价值5600元),在兴华都市花园盗窃陈超车牌号为陕x的黑色本田125型跨骑摩托车一辆(价值4960元),四人将车运回西安以46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上诉人白某甲,赃款四人均分。白某甲又将摩托车转卖给梁某,梁某将赃车修理后加价出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王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16日早上6时30分许,他将自己的红色豪爵牌125型跨骑摩托车停放在安康市X路东海尚府工地门口,然后进入工地上班。中午吃饭时发现车被盗。通过察看现场监控录像,摩托车被偷的时间是上午11时37分许。他的摩托车牌号为陕x。
2、失主陈超陈述证实,2011年5月16日上午8时10分许,他将自己的黑色本田125型跨骑摩托车停放在安康市X区X号楼下,中午12时取车时发现摩托车被盗。他的摩托车牌号为陕x。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某、白某乙分别指认,确认安康市X区及附近工地为其伙同鲍某、孙某盗窃摩托车的地点。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王某被盗豪爵牌125型跨骑摩托车价值5600元,陈超被盗本田125型跨骑摩托车价值4960元。
5、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白某乙、鲍某、孙某对其在安康市盗窃摩托车二辆,运回西安后销售给白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诉人白某甲对其从孙某处收购赃物摩托车后转卖给梁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原审被告人梁某对其从白某甲处收购赃物摩托车并转卖牟利的事实供认不讳。
十三、2011年5月23日晚,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白某乙、鲍某、孙某驾车行至柞水县城,采取搬抬摩托车的手段,在柞水县建筑公司家属楼门前盗窃熊某车牌号为陕x的黑色本田牌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600元),在恒悦招待所旁盗走李某车牌号为陕x的红色本田牌125型跨骑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元)。四人将车运回西安后,陕x摩托车被白某乙留作自用,陕x摩托车销赃给白某甲。白某甲又转卖于梁某,梁某将赃车修理后加价出售。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西安市华东服饰城停车场扣押白某乙留作自用的被盗摩托车一辆,发还失主李某。
1、失主熊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23日晚8时许,他将自己的黑色五羊本田牌100型摩托车停放在榨水县党家湾桥头柞水县建筑公司家属楼门前,当晚23时发现摩托车被盗。他的摩托车牌号为陕x。
2、失主李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23日晚7时许,他将自己的红色本田牌125型跨骑摩托车停放在所住的榨水县恒悦招待所南侧的巷子里,24日零时30分许发现摩托车被盗。他的摩托车牌号为陕x,发动机号为A(略),车架号为x(略)。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第一现场位于榨水县X镇X街东侧恒悦招待所与新世纪眼镜行之间的巷道内,该巷道内无异常。第二现场位于榨水县X镇102省道与太白某乙交汇处榨水县建筑公司楼下,“华良粮油”门市部门前,现场无其他异常。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熊某被盗本田牌100型摩托车价值3600元,李某被盗本田牌125型跨骑摩托车价值4000元。
5、扣押物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6月4日,公安机关根据白某乙供述,从西安市X区华东服饰广场停车场扣押白某乙停放的红色本田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A(略),车架号:x(略)。并于2011年8月15日发还失主李某。
6、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白某乙、鲍某、孙某对其在柞水县城盗窃二辆摩托车后将其中一辆销售给白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诉人白某甲对其从孙某处收购赃物摩托车后转卖给梁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原审被告人梁某对其从白某甲处收购赃物摩托车并转卖牟利的事实供认不讳。
十四、2010年7月13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白某乙伙同鲍某良、王盼(二人均已判刑)在洛南县X镇龙桥水泥销售门市部门前,采取撬锁手段盗走徐某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4817元)。同年8月2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白某乙伙同鲍某良、桂柏(已判刑)、鲍某(在逃)在洛南县X镇街道惠萍超市X巷道内,采取割线撬锁手段,盗窃刘建军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38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洛南县人民法院(2011)洛南法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院于2011年5月24日以被告人鲍某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被告人桂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以被告人王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该判决对白某乙参与的2起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予以确认。
2、原审被告人白某乙对其参与的上述二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综上,上诉人张某盗窃机动车辆28辆,盗窃财物价值228934元。原审被告人白某乙盗窃机动车辆30辆,盗窃财物价值237616元。原审被告人鲍某盗窃机动车辆25辆,盗窃财物价值167196元。原审被告人孙某盗窃机动车辆17辆,盗窃财物价值122892元。上诉人白某甲、梁某收购、转卖赃物摩托车17辆。另白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有立功表现。
关于本案的综合证据:
1、商洛市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白某甲于2009年1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商洛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止。
2、旬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捕经过证实,2011年6月3日,该大队侦查人员在西安市大明宫建材市场内将犯罪嫌疑人白某甲抓获,当日19时许,在白某甲的指引下,侦查人员在西安市鱼化寨梁某的租住处将梁某抓获。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白某甲混杂辨认,辨认出梁某就是从他手中收购张某等人所盗摩托车的“老梁”。经梁某混杂辨认,辨认出白某甲就是卖给他摩托车的人。
4、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证实,2011年5月16日,公安机关从扣押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内扣押自制开锁工具一把、汽车牌照一副(陕x)。2O11年5月24日,公安机关从张某驾驶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内扣押自制开锁工具六把、汽车牌照一副(陕x)、套筒一把。从孙某存车处扣押摩托车一辆、摩托车牌照一副(陕x)。后随案移交。
5、上诉人张某供述,他和孙某是同学,通过孙某认识了白某乙和鲍某。2010年底,因为大家都没事干,而孙某以前偷过摩托车,在聊天过程中商量盗窃摩托车。2011年1月,他去旬阳县城送人,发现旬阳的摩托车在街道上胡乱停放,他把这些情况告诉了白某乙和鲍某,并提议到旬阳偷摩托车,他们都同意了。他们盗窃时,一般是将摩托车抬上面包车,或者由白某乙把摩托车锁撬开,孙某或鲍某将车开走,他负责驾驶面包车接应。销赃以后扣除开支,剩余款由作案人均分。为了在作案时便于撬锁,2011年春节后,他在西安一个电焊部加工了一把“拧子”,还有四五个可以调换的开锁的头,放在自己驾驶面包车上。“拧子”是一种铁质“T”形工具,下端打磨的宽窄、薄某、长度和钥匙差不多。他在老家就认识白某甲,知道白某甲是倒卖二手摩托车的,白某甲是白某乙的堂兄。大多数销赃是孙某和白某甲联系,他本人也联系过白某甲。主要在西安烈士陵园、明德门地下停车场、杨家村等地点交易,白某甲每次买他们的摩托车时,都要问是从哪里偷来的。
6、原审被告人白某乙供述,他和张某、孙某都是洛南县人,住的很近,很早就认识。鲍某是他的表哥,他介绍鲍某认识了张某、孙某。白某甲是他的本家哥哥。2010年四五月份,孙某约他一起偷摩托车,后他和孙某及其他人在西安市X区、商洛市洛南县、渭南市澄城县、大荔县等地多次盗窃摩托车。2010年底,张某、孙某、鲍某叫他和他们一起偷摩托车,他答应了。张某还购买了断线钳和螺丝刀,鲍某和孙某加工了一套工具(前部打磨成平口起子形状,后边套一个八号套筒)。后张某说旬阳的摩托车好偷,提议到旬阳偷摩托车。盗窃时张某负责开车,孙某踩点、确定目标,由他用开锁工具将摩托车锁撬开。他撬车时,另外三某望风,他离开后鲍某上前将车发动后盗走。盗窃得手后由孙某或张某联系购买人。每次盗窃的费用由张某支付,赃款也是有张某主持分配。
7、原审被告人鲍某供述,盗窃摩托车的工具是他和孙某加工的,放在面包车上。每次盗窃得手后由张某或孙某联系,将摩托车卖给白某甲或者在西安鱼化寨二手车市场出售。
8、原审被告人孙某供述,他和张某是中学同学,和白某乙是同村人,通过白某乙认识了鲍某。盗窃摩托车的主意是张某提出来的,张某说旬阳县城的摩托车胡乱停放,无人管理,容易下手,他们就同意了。为了盗窃摩托车,他和张某制作了“T”形开锁工具,用来开摩托车锁。还一起购买了螺丝刀(用来卸摩托车牌和车锁)、折叠刀(用来割电线)、活动扳手和老虎钳(用来卸摩托车锁)。他参与盗窃的摩托车都卖给白某甲了,白某甲收了以后将车停放在明德门北社区停车场,然后转手卖给一个四十多岁的梁某河南籍男子。
9、上诉人白某甲供述,2011年3月以来,他从张某、白某乙、孙某、鲍某等人手里收购过十几辆摩托车,大部分是孙某和他联系,有时张某也联系。但见面以后他主要和张某商量价钱,因为张某说了算。大部分交易都是晚上进行,地点是在西安市明德门十字或烈士陵园附近。交易完成后,他将摩托车骑到梁某的租住处或者放在明德门地下停车场,加价卖给梁某。他知道张某等人卖给他的摩托车都是偷来的,因为交易的时间基本都是晚上,而且摩托车是用面包车拉过来的。张某等人也说过摩托车是从秦岭南边偷来的。
10、原审被告人梁某供述,2011年3月以来,他从白某甲手里买过十余辆摩托车。白某甲说这些摩托车是他朋友从渭南、三某、柞水、安康等地弄来的。由于所有的摩托车都没有合法手续和车钥匙,点火开关都被撬开,打火线也是剪断后重新接的,因此这些摩托车肯定是偷来的。白某甲收到车后和他联系,说明车型号、出厂时间等情况,然后把摩托车骑到他的租住处,他看车以后付钱给白某甲。他收购后对摩托车进行清洗、修理,于每周四、周末在二手车市场上出售,从中赚取差价。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白某乙、鲍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锁或搬抬等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机动车辆,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张某提出犯意并积极组织实施、事后联系销赃并分配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白某乙在盗窃犯罪中积极参与预谋,在确定作案目标后,撬开车锁盗走车辆,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鲍某参与盗窃预谋,直接参与实施望风、搬运、驾车等盗窃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孙某参与盗窃预谋,在盗窃过程中确定犯罪对象、参与盗窃行为,事后联系销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四被告人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大,且被盗车辆大部分未被追回,危害后果严重,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白某甲、原审被告人梁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他人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摩托车仍予以收购并转卖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白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将抓获梁某,有立功表现。原审被告人梁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缴非法所得2000元,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判处缓刑。对于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伙同白某乙、鲍某、孙某四人共同盗窃作案,其在预谋过程中提出盗窃犯意和作案地点、准备作案工具,又为实施盗窃摩托车而提议并参与盗窃汽车,后在其参与实施的盗窃行为中驾驶车辆望风、接应、盗窃得手后转移所盗车辆、参与联系销赃、收取并主持分配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显系主犯。原审判决根据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盗窃行为的危害后果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白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白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他人盗窃赃物,仍收购转卖摩托车达17辆。白某甲收购赃车的行为给张某等人的盗窃犯罪提供了销赃渠道,正是白某甲与梁某转卖赃车的销赃行为造成本案大部分被盗摩托车无法追回,造成严重损失。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大于同案犯梁某,且其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继续实施同类犯罪,情节严重,鉴于其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对白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判决对白某甲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白某甲量刑过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对被告人张某、白某乙、鲍某、孙某、梁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及涉案财产、作案工具的处理部分和第五项对被告人白某甲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白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某,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某,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某元;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考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15300元、被告人白某乙非法所得15300元、被告人鲍某非法所得11300元、被告人孙某非法所得7200元、被告人白某甲非法获利3000元、被告人梁某非法获利3000元(已缴纳)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起子七把、车牌照三某予以没收。
二、撤销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对被告人白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白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六月三某起至二0一三某六月二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延文
审判员熊继成
代理审判员王宏涛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