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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住所地:长沙县星沙。

负责人曾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女,1967年10月11日出。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某诉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被告曹某于2003年12月29日向原告农商银行星沙支行(原长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到期日为2004年12月29日,月利率6.195‰。被告于2004年6月1日归还了本金6万元,余欠本金14万元,利息已清至2007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对被告下发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催收本息未果,后又多次电话催收,利息清至2007年12月24日,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还息的义务。原告农商银行星沙支行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54894元。本息合计19.4894万元(从2007年12月25日算至2011年7月25日止,逾期按贷款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后段利息算至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

被告曹某未作答辩。

原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据,证明被告在某某借款的事实。

2、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3、还款收息登记表,证明被告已清息至2007年12月24日。

4、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证明借款已经逾期,要求归还。

5、湘银监复(2011)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更名的批复》及某某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长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已经更名为某某。

被告曹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12月29日,被告曹某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某向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3年12月29日至2004年12月29日,月利率6.195‰,并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或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某某如约向被告曹某发放贷款20万元。2004年6月1日,被告曹某向某某偿还本金6万元,余下借款本金未偿还,某某分别于2007年9月10日、2009年9月1日向被告曹某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曹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签收。另,被告曹某自2004年9月30日起清偿利息至2007年12月24日。2011年9月6日,某某改制更名为“某某”,原某某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农商银行星沙支行继续享有和承担。因催收逾期贷款本息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是对其在本案中有关实体答辩和诉讼程序中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本院即依原告农商银行星沙支行所递交的合法有效证据和相关陈述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曹某,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曹某理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农商银行星沙支行要求被告曹某归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农商银行星沙支行要求被告曹某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即月利率9‰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农商银行星沙支行要求被告曹某对逾期贷款按月利率9‰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某某借款140000元整,并按月息9‰支付从2007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9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758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斌

人民陪审员李某贵

人民陪审员何壮林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家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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