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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一审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蔡某国土资源局法制办副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一审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冯某,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政府于1993年6月20日为张某甲颁发了上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某甲;地址:蔡某任寨一组;图号:29;地号:147;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317.1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50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四至:东至大路,

南至荒,西至张天才,北至张保善;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备注:用地时间1982年;超标占地150.1平方米;南北长18.33米,东西南宽16.3米,北宽18.3米。

一审法院查明,张某乙有祖宅一处,后该村X路,将张某乙的宅基从中分成路东、西两块。现张某乙在路东侧建有房屋。西侧种植有树和竹子并有围墙。张某乙和张某甲所争议的宅基地在张某甲所办土地使用证的南侧,张某乙管理使用宅基地的北侧,所争议点约20公分。也就是张某乙在十几年前所种植在其管理使用宅基地北侧的杨树正中间向北20公分宅基地(该杨树南北直径长有40公分,杨树正种在两家宅基边缘中间,杨树越长越大争议点越多,且该杨树种在张某乙围墙内)。2009年张某甲要建房时,通过丈量,发现张某乙的杨树种植在其宅基内,便要求张某乙伐树,张某乙不伐,后经村、乡处理无果,张某甲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张某乙得知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张某甲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此,张某乙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张某甲颁发的上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的审批权限是其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由其所在地的村、组签字并加盖公章属实,报县土地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上蔡某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庭审中,上蔡某人民政府及张某甲对张某乙的诉讼主体资格均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张某乙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张某甲当庭提出张某乙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但张某甲当庭也承认其所持有的上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从未让张某乙看过。张某乙2009年9月10日在民事诉讼中才得知,2009年12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不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本案张某乙及张某甲所争议的宅基地,是其所在地的蔡某乡土地主管部门在张某甲无提供确权材料,所在村、组无加盖公章,在未查清该宅基四邻是否有争议的情况下,为张某甲确权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该颁证行为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上蔡某人民政府于1993年6月20日为张某甲颁发的上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书认定张某乙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宅基地的取得是通过上诉人所在的村X组与张某乙所在的村X组即任寨村X组与四组调换土地而取得的,1982年经村组同意规划给上诉人,1986年春季上诉人在该宅基地上建房,1993年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当时的任寨村委住户统一颁发土地使用证不仅众所周知,而且有据可查。张某乙在一审中称2009年提起民事诉讼后,才知道上诉人有宅基证无视事实,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当庭承认其所持有的宅基证从未给张某乙看过为由,认定张某乙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乙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乙对争议的土地没有享有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也没有向该土地的所有人任寨村委交纳争议土地的使用费用。虽然张某乙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证明其一直使用该土地,但这些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张某乙是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人。3、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显不当。首先,张某乙不是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人,上蔡某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侵害张某乙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应判决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其次,上诉人的宅基地权属来源清楚,是任寨村X组和四组互换土地而获得的,而且是村组统一规划给上诉人,又经过了乡、县土地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即使上蔡某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宅基证的行为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由于政府的发证行为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进行的大规模的统一发证行为,不应该简单地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带来潜在的威胁,还会引起任寨村X组与四组之间矛盾和冲突,造成新的不稳定因素,判决结果明显不当。请求:撤销上蔡某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蔡某政府为张某甲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发证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县政府在未查清该宅基四邻是否有争议的情况下为张某甲颁证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错误。从政府提交的张某甲分户登记表上显示,批准用地时间是1982年,张某甲当庭提供的证据证实1986年就已建房,该土地原为四组已经调成一组,从1986年至今张某甲已经连续使用24年。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个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另一个农民集体土地20年的,将土地确定为该土地使用者。该处争议地应归属于张某甲管理使用,且该处宅基四邻无争议。原审判决在未认定土地权属时即撤销土地使用证明显违法。请求维持上蔡某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

被上诉人张某乙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张某甲颁发的上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边沿处,现有张某乙栽种的一棵树,张某乙针对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张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蔡某人民政府1993年6月20日为张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张某乙2009年9月10日在民事诉讼中得知该证内容,2009年12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争议的土地上,虽有张某乙栽种的一棵树,但张某乙未提供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相关证据,张某乙认为上蔡某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撤销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张某甲颁发的上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张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某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乙请求撤销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张某甲颁发的上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王蓉

审判员于发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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