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代王某某。
被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旷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产生矛盾。被告性格好强,掌控家庭经济,导致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去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关系没有改善。现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小孩由一方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段某辩称,去年法院判决后,原告仍在家里居住,双方感情有很大改善,并没有破裂,她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段某于2006年下半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11日双方自愿在河南省商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陈某含。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彼此关心照顾不够。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严某影响了夫妻感情。而被告忙于事业忽视照顾原告,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关系出现裂痕。2010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关系有所改善。2011年10月,陈某因家庭琐事诉至本院,要求与段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证人严某、刘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陈某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有婚姻基础。婚后前段某间感情较好。双方感情不好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思想发生变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0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关系有所改善。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多沟通、交流,共同创建好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才,陈某要求与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段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与被告段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易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