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2009年7月17日因本案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已撤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九日作出(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8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许小兵”、“何军”、“王水”(三人均另案处理)经策划后,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街X村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好运来”饭店内,以要办“满月酒”预定酒席为由,诱骗被害人林某某与同案人“许小兵”、“何军”、“王水”一同前往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大地香港城“惠民超市”购买高档酒水,被告人张某某留在该饭店内取得被害人林某某的信任。期间,被告人一伙以所带现金不足为由,骗被害人林某某到银行取款,并伺机骗走被害人林某某现金人民币8000元。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元。
2、2009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何军”、“刘沈”、“陈波”(二人均另案处理)经策划后,窜到莆田市荔城区X镇岳公桥下被害人袁某某经营的“贵州阿付”饭店内,采用同样的手段,骗被害人袁某某去银行取款,并一同前往商场购买高档酒水,仍由被告人张某某留在该饭店内骗取被害人袁某某的信任。期间,被告人一伙伺机骗走被害人袁某某的现金人民币6200元。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700元。
3、同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刘沈”、“何军”等人经策划后,窜到莆田市荔城区X镇三山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鑫福”饭店内,采用同样的手段,骗被害人郑某某携带现金一同前往莆田农贸市场购买酒菜,由被告人张某某留在该饭店内骗取被害人郑某某的信任。期间,被告人一伙伺机骗走被害人郑某某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元。
4、同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刘沈”、“何军”、“陈波”经策划后,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街X街X号被害人廖某某、程某某经营的“柱花”饭店内,采用同样的手段,骗被害人程某某携带现金前往涵江各大商场购买酒菜,仍由被告人张某某留在该饭店内骗取被害人程某某的信任。期间,被告人一伙伺机要骗取被害人程某某的现金人民币x元,被被害人程某某识破而未能得逞,被告人张某某在“柱花”饭店内被抓获。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某、袁某某、郑某某、廖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暂存物品清单、查询银行卡并笔明细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对张某某行政处罚的决定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作案四起,共骗取现金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人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八千元、人民币六千二百元、人民币六千元,分别退还给被害人林某某、袁某某、郑某某;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是被何军叫去参与作案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共同诈骗他人钱财,构成诈骗罪的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认定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共同实施诈骗,原判根据案件的事实不予区分主从犯,依法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张某某称系从犯,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某贤
审判员蔡某泰
审判员林某峰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