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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上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物业管理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上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X:上海瀚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利物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李××。

被告曹××,男。

原告上海上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上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上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为上海市X路X弄(紫荆花苑)×号××××室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物业的业主。被告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11月未支付物业管理费,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含房屋设备运行费)1,941.80元,并要求按照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5.41元。

被告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系上海市X路X弄×号××××室的房地产权利人,该房建筑面积为89.50平方米。该房开发商上海佳境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1998年、2000年、2002年和2004年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均为二年,约定物业管理费为0.48元、保洁费为0.20元、保安费为0.32元,运行费按实结算。

2005年,上海市紫荆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管理费为0.48元、保洁费为0.20元、保安费为0.32元,房屋设备运行费按实结算,并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2006年10月起,被告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07年11月累计所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为1,941.8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含房屋设备运行费)1,941.80元及滞纳金5.41元。

另查明,1999年1月1日,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对原告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审核,同意每月每平方米管理费为0.48元、保洁费为0.20元、保安费为0.32元、房屋设备运行费为0.60元(预收,按实计算)。2002年5月9日,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对原告收费标准再次审核,将房屋设备运行费标准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55元。

再查明,原告分别于2002年、2003年、2005年、2006年、2007年向被告寄出挂号信催讨物业管理费。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紫荆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寄大宗挂号邮件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上海上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以虹口区物价局核准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曹××应支付原告上海上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10月至2007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含房屋设备运行费)1,941.8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曹××应支付原告上海上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5.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琳

书记员尤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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