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朱××,女。
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本市X路X弄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本市X路X弄×号×××室的业主,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25.66元、保安费14.66元、保洁费10.08元、预收设备运行费9.16元,共59.56元。被告自2002年6月至2007年9月未支付上述费用。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811.63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1,149.42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系上海市X路X弄×号×××室的房地产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91.64平方米。该房开发商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上海市X路X弄X-X号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公共服务费(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维修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85元向物业使用人收取,对于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自2002年6月起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07年9月被告累计所欠原告物业管理费达3,811.63元。
另查明,2002年7月15日,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核准原告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管理费0.28元、保洁费0.11元、保安费0.16元、房屋设备运行费0.10元,维修费按实结算。2005年12月19日,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重新审核原告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65元。
上述查明事实,由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凉城西北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目表、重新审核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并入住商品房后,即与原告之间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房屋业主应当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对被告居住的物业履行了管理职责,被告理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与法不悖,依法予以照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朱××应支付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2002年6月至2007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3,811.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03元,减半收取87.02元,由被告负担25元,原告负担6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琳
书记员尤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