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
你因诈骗一案,对本院(2010)州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不服,以“是陈明金临时雇佣人员,仅得工资1500元,从未与杨绍军夫妇有直接的价款和物质上的非法占有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等为由,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和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同案罪犯陈明金、李平均供述与你是一伙行骗的,诈骗得逞后给你分了部分赃款,你辩称是陈明金临时雇佣人员,仅得工资1500元,除你本人供述外,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情理,应不予采信。你虽未与杨绍军夫妇有直接的价款和物质上的非法占有行为,但你在龙山县采取欺诈手段,出钱请人高价购买陈放在杨绍军店上的饲料,造成该饲料畅销的假象,诱使杨绍军夫妇上当受骗,对陈明金、李平诈骗得逞起到了重要作用。你与陈明金、李平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希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