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辉县市亨通家电城业主。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辉县市上八里
镇X村。
被告周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8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0年10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陈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元月,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家电,共计合款2450元,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周某某是担保人,当时,被告周某某承诺,被告陈某某购买的家电款如果未偿还,则由被告周某某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家电款,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家电款2450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5450元,并负担诉讼费。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崔某某家电款2450元。
2、原告当庭陈某:2005年元月,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处亨通家电城购买家电,共计2450元,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周某某是担保人,被告周某某承诺,如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家电款,则由被告周某某负责偿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家电款,二被告至今未付。
二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的两项证据进行质证,因该两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两项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元月,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家电,共计合款2450元,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5年2月底前付清家电款,被告周某某是担保人,如被告陈某某逾期未偿还原告家电款,则由被告周某某负责偿还,2006年11月初,原告同被告周某某及韩士长一起到山西省被告陈某某打工处,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电器款400元。庭审中原告崔某某将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求变更为从2005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家电款2450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达成的买卖家电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崔某某将家电卖于被告陈某某后,被告陈某某理应以双方约定的价款2450元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给原告崔某某,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崔某某家电款2450元经原告崔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某支付给原告崔某某家电款400元后剩余家电款2050元至今未付是有悖于法的,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家电款2450元,因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崔某某家电款400元,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家电款2450元利息(自2005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诉求,虽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约定有偿还家电款的期限,但对被告如逾期支付家电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对原告崔某某该诉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共同支付家电款2450元及利息(自2005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诉求,因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对担保方式且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则原告崔某某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05年3月1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周某某主张权利,因原告崔某某无证据证明其自2005年3月1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周某某主张过权利,被告周某某应免除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崔某某现金二千零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共同支付家电款二千四百五十元及利息(自2005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3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