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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因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10)宁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何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路,河南梁园(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睢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睢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睢县X镇X村委第一村X组。

负责人付某丙,组长。

一审第三人睢县X镇X村委第二村X组。

负责人李某某,组长。

一审第三人睢县X镇X村委第三村X组。

负责人付某丁,组长。

一审第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何某某因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10)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李某路,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袁某某,一审第三人睢县X镇X村委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南关一组)的负责人付某丙,一审第三人睢县X镇X村委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南关二组)的负责人李某某,一审第三人睢县X镇X村委第三村X组(以下简称南关三组)的负责人付某丁,一审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2008年12月23日作出的睢政土[2008]X号《关于城关镇X村委第一、二、三村X组与何某某、张某某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1、注销张某某所持有的NO.x号宅基证。2、注销何某某所持有的国建(睢土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该宗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其管理使用权归南关村委南门里一、二、三村X组。即以刘清德、张某某的堂屋西北墙角西0.22米处为一点,以该点北3.45米为A点,再以该堂屋东北墙角北2.00米处为B点,连接AB,AB线向北平移15.00米分别至D、C,连ABCD,ABCD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其土地使用权归南门里第一、二、三村X组。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及南门里第一、二、三村X组争议的土地位于(略)西侧,东邻空地,西邻空地,南邻张某某宅基北侧2米处,北邻原五金厂南院墙,东西宽12.75米,南北长15米面积为191.25平方米。20世纪50年代末,原属睢县X镇南关大队的南关南队(现南关村X村民组)和南门里生产队(现南关村委第一、二、三村X组)分家,双方以大堤为界,大堤以南(包括大堤)归南关南队,大堤以北归南门里生产队。1981年3月10日,南关南队将其所有的部分大堤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何某某之父何某修(已故),东西宽13.33米南北长23米,原告家在此宅基上建房居住至今。1981年3月31日,南关南队又将其所有的部分大堤使用权转让给了张某某之夫刘清德,东西宽13.33米,南北长23米,张某某在该宅基上建房居住。争议地属南门里生产队(现南关村委第一、二、三村X组),一直由南关村委会管理,没有将该宗地卖给任何某作为宅基使用。1993年3月和2004年8月,南关二组与南关一组、南关三组先后被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县政府没有收回其原有土地的管理使用权。第三人张某某持有一本填发日期为1982年,编号为NO.x的宅基证,该证载明:东邻空地,西邻空地南邻张某某,北邻五金厂,东西宽15米,南北长15米,面积为225平方米(0.33亩)。1994年10月,县政府又给原告何某某颁发了国建(睢土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东邻陈某富,西邻闫培亮,南邻何某修,北邻院墙,东西宽30米,南北长15米,面积为450平方米。该证证载土地的东部与张某某持有的宅基证证载土地重叠。2006年8月25日,南关村委第一、二三村X组向睢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要求注销何某某及张某某持有的土地证书,并确认争议地归三个村X组所有和管理使用。睢县人民政府受理后,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给何某某及张某某,并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在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2008年4月7日被告作出睢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何某某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同年7月25日作出商政复决[2008]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县政府作出的睢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何某某不服复议决定,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民权县人民法院管辖。2008年11月6日,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原睢县X镇南关南队即南关村X村民组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将其列为当事人参加行政程序,县政府在未将其列为当事人参与行政程序的情况下,就将争议地确权归南关村委第一、二、三村X组,程序违法,遂判决撤销县政府作出的睢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依法调查了南关村X村民组组长,其明确表示该争议地归南关村委会第一、二、三村X组管理使用,第五村X组不主张该争议地的使用权。2008年12月23日,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九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睢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书,决定注销何某某持有的国建(睢土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第三人张某某持有的NO.x号宅基证,将争议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管理使用权归南关村委会南门里一、二、三村X组。即以刘清德、张某某的堂屋西北墙角西0.22米处为一点,以该点北3.45米处为A点,再以该堂屋东北墙角北2.00米处为B点,连AB,AB线向北平移15.00米分别至D、C,连ABCD,ABCD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其管理使用权归南门里第一、二、三村X组。何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商丘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8]X号处理决定,何某某仍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南门里一、二、三村X组并非全部农转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南门里一、二、三村X组已被取消,因此,南门里一、二、三村X组具有权利主体资格,陈某普、李某某、付某丁作为村民代表是正当履行职责。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超越职权。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程序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原告及第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原告称争议土地属南关南队,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本案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地属于南门里一、二、三村X组。经庭审质证和本院核实,原告在申办土地使用证时所依据的协议不真实,申办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不明。《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外,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将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剩余土地归国家所有,仍有该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征用土地给予补偿”。本案中,一、二、三村X组农转非后,其土地的所有权也应转为国有,但县政府并没有收回南门里一、二、三村X组的土地使用权,故仍应由三个村X组管理使用。既然土地使用权没有依法被征用或被收归国有,那么,土地的使用权仍应归原来的集体经济组织,即南门里一、二、三村X组。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不超越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作出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的行政判决。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地是废弃的窑坑,坐落在城墙之上,土地权属归南关南队,一审认定争议地属于南门里一、二、三村X组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取得争议土地来源不明,原转让协议不真实,明显错误。土地转让发生在1981年,因无法办理土地证,1994年与南关南队补签了协议书,而发生争议是2006年,如果土地不属于南关南队,不可能与上诉人补签协议。现在称协议是上诉人骗取的,明显违背客观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上诉人持有土地证,被告不应作为土地争议案件处理,南门里三个村X组不应申请确权,而应直接起诉撤销。张某某已将其房产转让给王某,其不是本案的实际当事人。一审法院认为适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及《河南省实施办法》认定南门里三个村X组加入到上诉人与第三人张某某之间的土地争议合法且土地权属归南门里三个村X组,违背现实,且不合常理。3、一审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既然是确权纠纷,那么南关南队应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应通知其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没有列南关南队即第五村X组参加诉讼错误。本案涉及撤销上诉人的土地证及土地争议案件应当将王某列入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没有列入同样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X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庭后两次到争议现场勘验、取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其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正确。2、睢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查明了涉案土地位于城墙以北,属于南门里与南关南队分家后其管理的土地范围,南关南队1981年3月10日将其部分城墙卖给了何某某之父何某修作为住宅使用,其东邻原是林友会,因林友会不要,南关南队将此块宅基于1981年3月31日卖给了张某某,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被上诉人查明了城墙以北的坑地南关南队没有卖给上诉人和第三人张某某。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交取得争议地的任何某据和土地来源证明,第三人张某某也没有提交取得争议地的任何某据。上诉人不是南关南队的村民,仅取得了现居住的宅基,争议地不在南关南队处理的宅基范围。虽然争议地在城市规划区内,但没有收回南门里三个村X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直由村X组管理。3、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4、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南关一组、二组、三组述称:1、争议地应属村X组。在争议地的东西两边都是三个组的地,均位于大堤以北,争议地与相邻的土地是一个整体。相邻的土地是三个村X组卖给他人的,争议地不经村X组处理,不知道上诉人是如何某到的。上诉人1981年所买的土地已经建房使用,南北长度超过了协议上的23米。上诉人称争议地属南关南队不能成立。2、上诉人称争议地是以30元的价格买南关南队的,不是事实。南关南队的老领导班子均不承认卖地之事,同时对争议地属于南门里三个组没有异议。3、南关南队不参加诉讼是因为对争议地的权属没有异议,南关南队不主张权利无可厚非。4、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县政府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争议地的权属明确,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处理决定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张某某述称:1、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并进行现场勘验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之处。2、上诉人称在争议地上原有一座窑不符合事实。窑在大堤上,上诉人之父已建成住宅。争议地在其宅基以北,属于南门里三个组,况且,南关南队也不认可上诉人的说法。3、答辩人是1981年从南关南队取得的宅基,2002年在房后建厕所时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双方使用边界清楚,答辩人屋后的土地归答辩人管理。上诉人将答辩人管理的土地登记在其土地证上是错误的。4、上诉人办理的土地证程序违法,事实错误。一审被告注销其土地证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的规定,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基于南关村委第一、二、三村X组的申请,有权处理本案的土地权属争议,具有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上诉人何某某及一审第三人张某某住宅的北侧。上诉人认为争议地属于南关南队,即南关村X村民组。一审第三人张某某认为争议地属于南门里第一、二、三生产队即南关村委第一、二、三村X组。根据南关南队与南门里第一、二、三生产队划分的土地界线,大堤以南包括大堤归南关南队管理使用,大堤以北归南门里第一、二、三生产队管理。在行政程序中,南关村X村民组明确表示争议地归南门里管理,其不主张争议地的使用权。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现场查看,争议土地位于大堤以北,属于南关村委第一、二、三村X组的管理范围。上诉人证明其土地来源的依据是1994年9月27日与南关南队补签的协议书。上诉人称取得争议地是1981年,该协议是为了办证补签的。上诉人的住宅用地是1981年从南关南队购买的,签订了书面协议,而争议地既然也是同年购买,与南关南队不签订书面协议,不符合常理,不管上诉人方是否办理土地登记,均不是南关南队不签订书面协议的理由,因此,上诉人所称为了办证补签协议的观点,不能成立,不能确定该协议的真实性。况且,南关南队否定处置过争议地。另外,2002年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张某某两家因宅基边界发生争议,双方签订有边界协议。该协议确定的使用范围与上诉人1994年登记的争议地范围相矛盾,部分涉案土地划给张某某家使用。上诉人改变已登记的土地范围违背常理。因此,上诉人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土地来源合法,主张争议地应归其管理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持有的争议地的土地证依法应予注销。一审第三人张某某持有的部分争议地的土地证,不能证明其土地来源,且与上诉人的土地证部分重叠,该证也应注销。综上,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张某某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由于睢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没有收回,因此,村X组仍享有土地的使用权。南关村X村民组认可该土地的权属,被诉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土地属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归南关村委第一、二、三村X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南关村X村民组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审判程序违法。在行政程序中,南关村X村民组已明确表示不主张权利,在诉讼中,南关村X村民组也未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不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第三人张某某的住宅登记的权利人没有变更,依法应由张某某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行使其诉讼权利。上诉人所称的案外人“王某”指向的就是张某某的代理人王某,虽然王某居住使用了张某某的房屋,但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涉案土地没有转移登记,如果王某认为其与本案的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向一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而王某并没有申请,其作为张某某的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没有损害其合法权利。一审法院没有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代理审判员牛杰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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