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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常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素青,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素青、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3月始,原告为被告提供柴油,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油款贰万伍仟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了3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常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已还5000元,我的帐要不回来,所以到现在没还。

经审理查明:常某某经营运输业,在刘某某经营的油站加油。2009年5月9日,常某某为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油款贰万伍仟元整。”该款经刘某某催要,2010年5月31日常某某给付刘某某款3000元。刘某某为常某某出具有收条。庭审中,常某某称已归还5000元,但不能提供另外2000元的付款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欠原告刘某某油款属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常某某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常某某称已给付5000元油款,但其中2000元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且原告刘某某也不认可。所以被告此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某某油款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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