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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赵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4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2月8日12时,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京珠高速公路行驶至下行x+350m处时,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京x号轿车,造成原告车损x元,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x元、评估鉴定费1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12时05分,被告赵某某驾驶x号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x+35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郭某某驾驶的京x号轿车,使郭某某驾驶的京x号轿车前移追尾撞上廖春余驾驶的冀x号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处理,作出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廖春余无责任。京x号轿车所有人为原告郭某某,该车由漯河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郾价事车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京x号圣达牌轿车损失为x元。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1400元,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原告2000元,豫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某。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准予其撤诉。

本院认为:2010年2月8日12时05分,被告赵某某驾驶x号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x+35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郭某某驾驶的京x号轿车,使郭某某驾驶的京x号轿车前移追尾上廖春余驾驶的冀x号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应对原告郭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郾价事车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系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委托物价评估部门作出,具有公正性、合法性,且被告对此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费用,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原告2000元应予扣减。综上,原告郭某某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车损x元;2、鉴定费1400元,合计x元,扣减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赵某某还应承担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费用x元(不包括已支付的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30元,保全费350元,合计98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质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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