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甲,男,汉族。
被告连某乙,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连某甲、被告连某乙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连某甲、连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连某甲无驾驶证驾驶豫U-x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在济源市X路X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其追尾相撞,造成其受重伤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初步治疗于2009年1月7日出院。后被告连某甲故意隐瞒事故真相,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尚未作出、其不清楚肇事者是谁和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情况下由其哥哥连某乙与其丈夫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到2009年5月21日法院开庭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时才见到,之前并不知情。2009年2月5日,其因脑挫裂伤后遗症又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其认为二被告互相串通,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与没有得到授权的其的丈夫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致使其的后续治疗得不到赔偿,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依法撤销被告连某乙签订的赔偿协议书。
被告连某甲辩称,当时原告及其丈夫及原告妹妹与连某甲、连某乙在交警支队三大队主持下签订的协议,当时原告称不会写字,由原告丈夫签字,原告摁的手印,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协议的请求没有道理,不应当支持。
被告连某乙的辩称理由同被告连某甲。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赔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代理人连某乙,乙方李某某。2008年12月23日8时许,李某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铁西路老电厂门前路段时,被豫U-x号小型汽车从后边追尾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赔付乙方8500元,(2)、甲方负责乙方受伤期间三个月工资。(3)、事故了结,以后互不纠缠。甲方连某乙,乙方李某某。证明连某乙隐瞒车辆肇事者的情况,该协议书仅证明交警队收到了该协议书,并不能证明该协议是在交警队主持下签订,其本人当时不在场,其的名字是其丈夫徐茂萱代签的。2、2009年3月18日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08年12月23日8时许,在丰田路X路段,连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U-x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李某某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连某甲隐瞒事故真相。连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证明在签订协议书时其并不知道肇事者是谁及事故责任如何划分。3、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5份,2009年1月7日出院证及诊断证明,显示其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009年2月7日诊断证明及2009年3月7日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均显示其脑挫裂伤后遗症及蛛网膜下腔出血。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遗留脑挫裂伤后遗症再次住进医院治疗。4、出示2009年3月17日连某乙在交警队接受调查时的笔录,主要内容为:问:2008年12月23日早上在丰田路X路段豫x号车撞自行车事故当时是谁开的车答:是连某甲驾驶豫x号车。问:当时你为啥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说是你驾驶豫x号车答:因为连某甲没有驾驶证,我是顶替的。该证据证明连某乙冒充驾驶人员,实际驾驶人员是连某甲。5、出示2009年3月17日交警队调查连某甲的笔录。主要内容为:问:2008年12月23日早上在丰田路发生的交通事故你知道吗答:知道,出事的豫x号车是我开的。问:在整个事故处理过程中你来过交警队吗答:没有。出事后我给我哥连某乙打电话,我没有拿到驾驶证,要我哥代替我说出事时是他开的车。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连某乙顶替连某甲向交警部门及原告做虚假陈述,直至2009年3月17日,双方的协议形成之后,二被告才向交警部门如实陈述了事故情况,连某甲也认可从未到交警部门处理过此事。足以证明二被告隐瞒事实,欺骗原告。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是在交警队桑亚峰队长主持下签订的。对证据4、5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连某甲无驾驶证驾驶豫U-x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在济源市X路X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叶、左颞叶脑挫伤,左颞顶部头皮血肿。于2009年1月17日出院。2009年2月5日,原告再次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脑挫裂伤后遗症期,蛛网膜下腔出血。同年3月7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连某甲与被告连某乙协商后,由连某乙向交警部门陈述,是其驾驶豫U-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与原告丈夫徐茂萱协商赔偿事宜。2009年1月18日,在原告李某某及被告连某甲不在场的情况下,被告连某乙以甲方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丈夫徐茂萱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2008年12月23日8时许,李某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铁西路老电厂门前路段时,被豫U-x号小型汽车从后边追尾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赔付乙方8500元。(2)、甲方负责乙方受伤期间三个月工资。(3)、事故了结,以后互不纠缠。连某乙代表甲方签字,徐茂萱代签了李某某的名字,协议书签订后,徐茂萱在该协议书上出具收条:今收到现金8500元。2009年3月17日,被告连某甲向交警部门陈述是其驾驶豫U-x号车将原告撞伤。次日,济源市交警队作出了济公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李某某就相关损失诉至本院,向被告连某甲等提出赔偿。诉讼中,连某甲提供了2009年1月18日的协议书来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质证后认为自己从未见过该协议书,也不知情,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认为该协议书是二被告恶意串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丈夫徐茂萱签订,要求撤销该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连某甲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让被告连某乙向交警部门做虚假陈述,在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尚未作出的情况下,由连某乙与原告丈夫徐茂萱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上显示连某乙仅是甲方代理人,而甲方是谁,并未显示,且该协议书有意规避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因此应当认定连某乙与原告丈夫徐茂萱签订的协议书是二被告恶意串通下形成的,且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及头部,从出院证及诊断证明显示其病情严重,而赔偿额只有8500元及原告三个月工资,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连某甲辩称签订协议时,其与原告李某某均在场,且该协议是在交警队主持下签订的,但根据2009年3月17日连某甲向交警部门做的陈述,能够证明此前其从未到过交警部门,也未参与处理过此事。因此连某甲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事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09年1月18日原告李某某丈夫徐茂萱与被告连某乙签订的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霞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姚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