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3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9月4日,被告借其x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偿还5000元,余款未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x元。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甲现金x元,李某乙,2008年9月4日。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客观真实,可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4日,被告借原告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甲现金x元,李某乙,2008年9月4日。后被告陆续偿还5000元,余款x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约定偿还,李某乙借李某甲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被告已偿还5000元,余款x元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x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审判员田家恺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