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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淑斌,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在五龙口镇X村承包工程时,雇用其的挖机施工,经结算,尚欠x元,经其多次讨要均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

被告牛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元月4日证明1份,载明:连东亚飞挖机工时费贰万贰仟伍佰元整(x)牛某某08年元月X号。证明被告欠款x元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牛某某在济源市X镇X村承包工程时,雇用原告赵某某的挖机进行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时费x元,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连东亚飞挖机工时费贰万贰仟伍佰元整(x)牛某某08年元月X号”。

本院认为,被告雇用原告的挖机进行施工,应当按双方约定给付相应的费用。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证明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霞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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