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2010年1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卫国、被告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曹某甲诉称,2005年4月3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将其所持有的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的x元股金转让给李某丈夫曹某,并将股金证交给曹某。同年7月28日,被告给曹某出具了致信用联社的书面申请,要求将股金证过户到曹某名下,因种种原因,信用联社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曹某一直领取相关分红。后曹某因病死亡,李某前往领取分红时,被信用联社告知股金被告已支取。其二人作为曹某的继承人,要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金x元。
被告曹某乙辩称,该5100元属于曹某的遗产,其系曹某的哥哥,在其父亲死亡后,其属于转继承人,应追加为原告,形成诉的不能,原告起诉不能成立。另原告所述事实不符,不应给付该款。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5年4月3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曹某乙将其持有的证号为x股金转让给曹某,曹某给付被告x元;
2、2005年7月28日,被告出具的协议书及申请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将信用联社的股金x元转让给曹某,同时向信用联社申请将股金过户到曹某名下;
3、股金证一份,证明曹某乙将该证交给了曹某,期间的分红由曹某领取。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认为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并申请笔迹鉴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被告否认是其签名,虽申请笔迹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放弃鉴定权利,应视为曹某乙签名系本人所写,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30日,被告将其在信用联社的股金,资格股x元,投资股1000元,股金证号为x的股金转让给曹某,曹某支付被告x元,被告给曹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曹某乙股金证,编号x、身份证号x,资格股x元,投资股1000元,曹某已支付x元整,股金证与其无关。同年7月28日,曹某乙分别出具协议书及书面申请各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信用联社:今有曹某乙股金证,编号x,身份证号码x,资格股x元,投资股1000元,协议转让给曹某。书面申请载明,信用联社:其于2004年11月27日在信用联社营业部购买x元股金,其中资格股x元,投资股1000元,因其急需资金,现申请将此x元转让给曹某,望给予办理为盼。后信用联社未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但曹某领取了2006年3月至2008年期间的部分分红。2008年8月,被告将该股金证挂失。另查明:2008年10月9日,曹某死亡,2009年10月20日,曹某、曹某乙的父亲曹某才去世。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在信用联社的股金,资格股x元,投资股1000元,股金证号为x的股金转让给曹某,曹某支付被告x元,由于信用联社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且被告已将股金证挂失,并明确表示转让股金非真实情况,不可能变更,故被告应返还收取曹某的x元,由于曹某已死亡,二原告作为曹某的继承人,要求被告返还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项属于曹某遗产,其系曹某的转继承人,在遗产未分割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由于原告起诉属于以继承人身份主张债权,并非遗产继承诉讼,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案主张继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曹某甲x元。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为53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东敏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