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公司职员。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1年9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撤回对被告成都市雄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邓某于2008年12月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邓某以255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生产的泵车一台;具体付款方式为:被告邓某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定金319275元,包含首付款25.5万元;其中两成做三个月分期,至2009年3月前,每月支付17万元,余下七成做三年银行按揭。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邓某仍拖欠原告货款13.5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某支付原告货款13.5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某支付违约金12.75万元(255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合同编号为(略))《产品买卖合同》及财务出具被告邓某现欠款情况《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邓某尚欠货款13.5万元未付;同时证明被告邓某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邓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同时没有提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3日,邓某(买受人)与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略))《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x-48混凝土输送泵车一台,价款255万元;具体付款方式为:被告邓某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定金319275元,包含首付款25.5万元和银行按揭相关费用;其中两成首付款做三个月分期,至2009年3月前,每月支付17万元,余下七成货款做三年银行按揭支付。合同签订后,买受人收到出卖人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输送泵车一台)。买受人收货后未完全履行合同给付货款义务,尚欠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5万元未付。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现尚欠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5万元。
关于诉讼追索违约金,本案审理中,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予以放弃,不再追索。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是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及证据的审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事实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邓某支付所欠货款本金8.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邓某与原告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交付相关货物的义务后,被告邓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据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邓某清付货款本金8.5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审理中,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予以放弃,是其处分诉讼实体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本金8.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38元,减半收取2619元,由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19元,被告邓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志伟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培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