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
被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民族、籍(略)、职业、住(略)。
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席某某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耀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8月27日在原耀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席某兵,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结合草率,加之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言语不和,原告便出走7年有余,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0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亦觉和好无望,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某与席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西亚并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
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卢耀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