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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6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1月6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祥泰(略)事务所(略)。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认为邻居陆某艳新建的牲畜房占用了公共通道引起不满,与陆某艳在新建牲畜房的地基旁发生争执。陆某某为了阻止陆某艳等人施工,遂夺下陆某艳妻子韦XX手中的铁耙,陆某艳找来铁铲与陆某某对打,陆某某用铁耙打中陆某艳头部,致使陆某艳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陆某艳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陆某艳以被告人陆某某伤害其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陆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x.8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陆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前一次性赔偿陆某艳经济损失共x元(已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雷XX、陆XX、韦XX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属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防卫过当及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陆某艳在原来的牛栏旧址上拆旧建新,并得到村委的同意,村委有关人员还到场为其放线定界,陆某某如认为该牛栏超界属违章建筑后,应通过有关部门处理,不宜强行阻拦并发生打架,陆某某抢夺陆某艳妻子手中的铁耙后在互相打斗中将陆某艳头部打伤,陆某某的行为不具备防卫的必要条件,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属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振富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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