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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康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康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被告康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康某丙2003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19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康某芳,X年X月X日出生。婚后被告康某丙经常打骂我,并且重男轻女,现无法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小孩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财产有我的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某丙辩称:我没有打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19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康某芳,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在被告处无责任田。有新建楼房子8间(上下8间)。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康某丙经常打她,实施家庭暴力,重男轻女而提出离婚离婚,但对此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虽然在庭审过程中有原告的父亲、兄弟出庭作证,但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为此产生矛盾。但从婚姻现状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原、被告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康某丙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不准予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郑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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