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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穆某治,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耿建坤,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X路南段门面房121-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运输公司)、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某治、耿建坤,被告华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顺运输公司、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8月8日11时15分,刘某某持B2证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高东亚、王某伟、王某合、贾根甫、张立东五人驾驶车辆停车等信号灯放行时发生相撞,造成豫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某、桑宝珍、张永兰三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11.45元、误工费4526元、护理费4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通顺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华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2、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由本事故的三个受害人按比例分配,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免赔率为20%;3、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4、原告的部分诉请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第三组证据,长葛市中医院诊断说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总清单、工资花名册,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及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750元。第五组证据,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证(均为复印件),证明豫x号车及驾驶员的情况,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通顺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及商业险条款,证明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免赔20%。

被告华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总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及证明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华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认为,诊断证明书中显示护理人员为二人不真实,依原告伤情,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对工资花名册X议,未加盖任何公章。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认为票号相连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专人护理,原则上应为一人。原告提供的关于误工费方面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此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对被告华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单无异议,对商业险条款认为与道交法相抵触。本院认为,该商业险条款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8日11时15分,在107国道长葛境x处,刘某某持B2证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高东亚、王某伟、王某合、贾根甫、张立东五人驾驶车辆停车等信号灯放行时发生相撞,造成豫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某、桑宝珍、张永兰三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李某某在长葛市中医院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5511.45元。2010年8月13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长葛市X乡中心学校教师。护理人员孟俊英系农业户口,李某系长葛市X乡中心学校教师,为非农业户口。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被告刘某某是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通顺运输公司是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未投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疲劳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未安全行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511.45元,护理费1259.97元(x.56元/年÷365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031.42元。由于误工费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劳动而遭受的预期利益损失,系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本事故发生在2010年8月8日,原告住院期间是2010年8月8日至2010年9月8日,原告提供有2010年5月份至8月份的教师工资花名册,其中显示2010年8月其有工资收入。因原告收入并未因该事故减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人未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顺运输公司作为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33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由本事故三个受害人桑宝珍、张永兰、李某某均分),护理费1259.97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892.97元。下余的3138.45元(8031.42元-4892.97元)因该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未投保不计免赔,而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华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赔20%,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510.76元(3138.45元×80%)。尚余的627.69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7403.73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上述各项损失627.6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1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李某奇

代理审判员:任伟娜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成艳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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