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金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无奈我外出打工,现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生气,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愿意与原告和好继续生活。
经审理查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4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生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曾因生活琐事生气,但被告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金岭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献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