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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被告:潘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黄某起诉称:2010年2月20日、12月27日、2011年1月13日被告因需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由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经催讨未果。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某提供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潘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

被告潘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潘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贷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潘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并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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