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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赵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曾用名赖某国),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永),男,出生于(略)。2009年7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赖某某、赵某某非法拘禁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赖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

2010年1月7日9时许,徐X被其女友罗X(已劳动教养)以到南阳接其回家过春节为名将徐X从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X镇X村骗至南阳宛城区仲景办事处西老庄X号一民房一楼内,徐X发现被骗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准备离开时,被告人赖某某安排韩XX、梁X、罗X、郭XX、李XX、曹XX、刘X、李XX(上述人员均已劳动教养)围堵、看管徐X不让其离开屋内。2010年1月10日晚,赖某某又安排被告人赵某某和赵XX、吴XX(二人已劳动教养)和徐X吃、住一个房间,看管徐X不让逃走。2010年1月12日21时许因赖某某不满徐X回答问题,用热水将徐X颈部烫伤。2010年1月14日10时许,徐X趁看管人员不备逃走,并报案于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徐X的损伤属轻微伤。

起诉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赵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赖某某、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了被告人赖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X陈述、证人韩XX、赵XX、罗XX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赖某某、赵某某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赵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赖某某对被害人徐X有殴打情节,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系南阳宛城区仲景办事处西老庄X号民房内传销窝点的负责人,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前罪系非法拘禁罪,200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短期内又犯同种罪行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赖某某、赵某某刑期均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传伟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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