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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与被告倪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倪某。

被告:王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倪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金某,被告倪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叶某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经同村人夏某某介绍认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9日,二被告因资金某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后,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时至今日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000元(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2年2月18日,此后利随本清)。

原告叶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倪某、王某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并未口头或书面约定过利息。现在资金某难,无法一次性还清。

被告倪某、王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倪某、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倪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9日,二被告因资金某张向原告叶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倪某、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由二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约定利息的事实,且二被告亦在庭审中抗辩借款不存在利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190元,由被告倪某、王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冯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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