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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王文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某某在2010年2月19日因分地与被害人卫××发生争执后,持砖块将卫××头部砸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卫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卫某某在小组会上因为分土地的事情与本村村民卫××发生争执后撕打,卫某某在路边捡起一块半截砖,砸在卫××的额头部,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95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卫××陈述在与卫某某撕打中,卫某某用砖块将其头部砸伤的事实;证人卫××、卫××、卫××证明卫××与卫某某发生争执、撕打中,卫某某用砖块将卫××头部砸伤的事实;证人卫××、卫××、卫××、卫××、袁××证明卫××与卫某某发生争吵、撕打,卫××脸上受伤流血的事实;伤情鉴定书、物证照片、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年龄证明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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