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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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娃哈哈公司员工,湖南省益阳市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于2011年底来长沙县星沙打工,2012年1月因未发工资房东又催缴房租,遂萌生抢劫的邪念。

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彭某携带在地摊上购买的水果刀窜至长沙县X区伺机作案。当其行至长沙县X区X栋X号由石某某经营的“博兴南食批发行”时,假意购物入内察看情况,后以未带现金要取钱为由而出来,在外等候至凌晨2时许,周围店铺均已关门,无人走动,被告人彭某将水果刀藏在衣袖内再次进入该超市,趁石某某取物之际,拿出水果刀逼迫石某某拿钱。石某某大声呼救,尽力挣扎。被告人彭某则用左手捂住其嘴巴,被石某某咬住左手手指,而后因疼痛而松开了持刀的右手,水果刀掉落。听到呼救声,石某某的丈夫王某甲赶至现场,夫妻合力一起将被告人彭某制服并随即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彭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并扣押了作案的水果刀一把。

后经法医鉴定,石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可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玲

人民陪审员庄二龙

人民陪审员彭某术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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