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我土豆种款及利息7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张,该款项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给我,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土豆种款及利息7000元。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7月9日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土豆种款6000元及利息1000元,合计7000元。
被告未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田某某欠原告王某土豆种款6000元及利息1000元,合计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已约定利息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土豆种款及利息7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某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