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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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庆阳市人,系西安宏田某务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驻长庆油田某公司第八采油厂定边作业区阳照井工,2011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仲谋、代理检察员杨新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利用其在长庆油田某公司第八采油厂定边作业区X某的职务便利,将该井场原油12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24元)盗卖给王盘山乡村民李某(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均可证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利用其在长庆油田某公司第八采油厂定边作业区X某的职务便利,趁同是该井组采油工回家休假之机,将该井场原油12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24元)盗卖给王盘山乡村民李某(另案处理),并收取李某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9月10日,长庆油田某公司第八采油厂定边采油作业区报案,称2011年7月16日长庆油田某公司第八采油厂定边采油作业区接到举报,2011年7月7日阳47-62井组采油工李某盗卖原油的事实。

2、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6日晚上其与被告人李某、王大(具体情况不详)用自吸罐车盗卖阳47-62井场原油,李某给被告人李某15000元的事实。

3、证人X某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7月中旬接到老乡举报称被告人李某在2011年7月7日晚上伙同他人盗卖阳47-62井场原油,并收取李某(另案处理)人民币15000元;其将被告人李某带到定边县公安局张崾岘派出所自首的事实。

4、证人X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7日其在家休假,被告人李某盗卖阳47-62井组原油未征得其同意,其亦未获取好处的事实。

5、长庆油田某八采油厂证明一份证实该井场原有原油液量30方左右,综合含水60%,在阳47-62井组盗卖原油案件发生后,该井场储油罐内原有原油液量30方左右,综合含水100%,缺失纯油12方的事实。

6、劳动合同书某份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西安宏田某务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08年7月1日,以宏田某务工形式派遣到中国石油长庆油田某公司第八采油厂从事采油工工作。

7.西安宏田某务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住所、公司类型等基本情况。

8、长庆油田某公司第八采油厂证明一份证实阳47-62井场的位置、投产日期、含水量等基本情况。

9、定边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本案涉案人员王大(具体情况不详)、油罐车司机(具体情况不详),马占文(具体情况不详)无法查找,涉案赃物原油无法追回,被告人李某供述其在盗卖原油之前征得张同义的同意的事实无其他证据证实的事实。

10、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1]X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某实涉案原油12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24元。

11、长庆油田某公司第八采油厂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系长庆油田某公司第八采油厂定边采油作业区应急一班员工,案发前在阳47-62井组当班。

12、常住人口信息表二份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李某(另案处理)年龄等身份事项。

13、被告人李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定边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在长庆油田某公司第八采油厂定边作业区职工胡小军的陪同下自动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控、辩双方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西安宏田某务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中国石油长庆油田某公司第八采油厂照井工期间,利用看护阳47-62井组的岗位职责便利,与他人相互纠集,内外勾结,共同将所在单位的原油窃取,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能够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所退赔的赃款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

二、涉案赃款被告人李某已交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秦鹏程

审判员李某霞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某员邹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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